登海公司与万嘉公司、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4-24
案例简介: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049号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2号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嘉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丰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盛农经营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登海公司
【基本案情】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有效期内。后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该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书面撤销之日终止。登海公司发现盛农经营部出售标有“嘉科 超大棒”种子。经检测中心对比“嘉科 超大棒”样品与“先玉508”,得出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嘉科 超大棒”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登海公司认为上述种子产品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经检测中心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嘉科 超大棒”样品与“先玉508”,得出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故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嘉科 超大棒”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未生产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法院认为是否是合法销售区域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最后,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主张“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登海公司在河北并无获利,也无损失。法院认为审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受审定区域的地域范围限制。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与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先玉508”,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登海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评析】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随着近年来粮食安全和种业振兴愈发重要,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已经不仅仅关系权利人相关权利的保护,也已关乎我国种源创新和种业振兴的重大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嘉公司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其他名称销售登海先锋公司具有品种权的涉案种子,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也危害了种子市场安全和种业创新发展,必须予以严惩。此外,本案权利人在维权取证过程中,将公证程序运用于取证全过程,这对后续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