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5-24
案例简介: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 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11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知民初 523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 猴桃公司”)因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侵害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植物 新品种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杨氏金红 1 号”的品种权授 权日为 2014 年 1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110642.7,品 种权人为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 公司”)。杨氏果业公司许可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享有排他性使用“杨氏金 红 1 号”品种的权利。杨氏果业公司和依顿农业公司共同授权 依顿猕猴桃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的 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 讼。
石丈空合作社分别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和 2019 年 12 月 18 日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 8 耀公司”)处购买“杨氏金红 1 号”枝条后,采用将枝条上芽 孢嫁接到实生苗砧木上的方式,在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 治县的两个基地一共种植了 7000 株猕猴桃树。涉案两个种植基地是石丈空合作社经营的参股项目,也是当地扶贫项 目,以流转承包农户土地的方式种植,其中一个以“合作社 +农户(贫困户)”的模式进行经营,农户股权占比为 16.7% (贫苦户股权占比 5%),另一个基地以“合作社+村民委员会” 的模式进行经营,其中村民委员会股权占比 20%。欣耀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授权的种植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不流出接穗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基地种植的猕猴桃树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一审诉讼中,石丈空合作社认为购买涉案品种进行接穗种植,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不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同时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 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论行为人种植是为了获取果实还是生产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条,由于无性繁 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石丈空合作社购买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的接穗,将接穗上芽孢进行芽接后再种植,必然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基地种植涉案猕猴桃树 7000 株,占地 100 多亩, 以农民承包地入股,由被告参股经营,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构成侵权。考虑到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铲除损失较大,综合种植户利益和原告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铲除涉案树木并通过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将更利于本案的处理。关于品种许可使用费标准的问题,因查明种植 数量为 7000 株,对具体的亩数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 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每年每株计算品种许可使用费。一株猕猴桃树进入结果期后正常的平均产量为 40—50 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猕猴桃品种的收购价为 10 元每公斤,即每株树一年的产值为 200—250 元左右,除去管理成本、人工成本 以及未进入结果期之前的时间成本,加之本案存在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石丈空合作社按每株每年 10 元(共计 7000 株)的标准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 品种许可使用费。起算时间以石丈空合作社第二次购买时间 即 2019 年 12 月 18 日开始,至开庭之日 2021 年 7 月 16 日, 共计品种许可使用费 110833 元,此后以每年每株 10 元的标准按照实际株数计算,至停止种植涉案猕猴桃树为止,最长不超过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日。同时酌情确定石丈空合 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合理开支 30000 元。
石丈空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从欣耀公司购买涉案猕猴桃树接穗时,欣耀公司明确表明自己有权销售,因此自己购买时没有侵权的故意;猕猴桃产量与年份、 管理、环境密切相关,猕猴桃在自己所在地每株产量为 6—8 斤,一审以每株产量 40—50 斤确定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过 高。二审中,石丈空合作社提供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扶贫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涉案猕猴桃许可种植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树种植情况、许可使用费和项目扶贫情况。依顿猕猴桃公司提交与另 一案外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杨氏金红 1 号”授权 种植销售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的经营模式、许可 使用费及每株产量。
二审法院认为,石丈空合作社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 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是二审争议焦点。欣耀公司虽然与依顿农业公司合作种植 合法获得了繁殖材料,但其负有不流出接穗的义务,因此石丈空合作社获取的枝条并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涉案种植基地的扶贫项目有部分贫困户参与,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 石丈空合作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属于营利性的生产、 繁殖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石丈空合作社使用枝条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的,构成 2015 年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许可使用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供的种植销售协议等证明可知,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品种权使用费,而且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 收益、从实施者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市场管理服务费或者按照固定价格全部买断后自行销售的获利、从代为采购农业生产资料中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石丈空合作社客观上也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包括品牌维护中获利,例如选送“杨氏金红 1 号”参加猕猴桃品鉴会并获得金奖。第二,不进行科学栽培、管理,不付出勤勉劳动,即使许可实施,也无法保障其获利,这不应成为石丈空合作社减少或免除许可使用费的合法理由。二审法院审理前已经告知石丈空合作社补充会计凭证、销售合同等与实际产量有关的直接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交,而是提供了自行制作并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证明属实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石丈空合作社的单方陈述,在其可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产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顿猕猴桃公司主张每亩 产量在 4000 斤左右,最高可达 6000 斤,这是在依顿猕猴桃 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进行科学管理的情况下可能达到的最大 产量,也不能以此来确定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本案猕猴桃树在嫁接、种植后,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等,成 熟的猕猴桃树有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盛果期,可以将大量结果期的产量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一审法 院确定每年每株许可使用费为 10 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 石丈空合作社从欣耀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接穗的时间作为起 算时间,已经有利于石丈空合作社。石丈空合作社关于其实际没有营利,许可使用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无性繁殖品种进行生产繁殖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本案也列入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 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无性繁殖品种种植行为的侵权认定。涉案猕猴桃属于无性繁殖品种,由于无性繁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种植无性繁殖品种必然生长出新 的繁殖材料,因此,除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外,未经许可种植 授权无性繁殖品种的行为都会涉及 2015 年修订的《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是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的处理方法,即维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兼顾了种植户的经济效益,避免了资源浪费。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系统考量了授权品种商业价值,通过猕猴桃产量、相关劳务、管理、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费等成 本、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况确定许可使用费标准,并 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分界点,分段计算许可使用费金 额,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三是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农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注意审查种苗、种子的合法来源,确保种植的农作物是经权利人许可的。本案中种植基地 虽为当地扶贫项目,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合作 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种植规模大,且贫困农户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授权品种行为,承担了侵 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