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卫忠,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季卫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方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上诉人典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被上诉人季卫忠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典范公司、季卫忠赔偿北方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典范公司、季卫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许可费和维权费用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北方丰达公司与品种权人约定的独家实施许可费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种苗提成费、种苗顶现金三种方式,三种方式并列存在,原审判决仅认定首期支付的130万元为许可费,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维权费用遗漏了实际发生的的购苗款229元和律师费3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典范公司在“一亩田”平台的店铺宣传其为种植大户,种植面积100亩,年出圃苗木几十万株。典范公司作为专业种植、销售苗木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此外,典范公司销售“苏翠1号”梨苗无任何标签及使用说明,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属于侵权情节严重。有关“苏翠1号”品种权的侵权纠纷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共计21件,侵权人数多不会导致侵权成本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足以弥补北方丰达公司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购苗款229元、诉讼费5800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10元,共计14193元。北方丰达公司和加盟商的品种权使用费数额为20万(三年),此外按照待售种苗每株1.5元收取提成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上述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三)原审判决确定由胜诉方北方丰达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公。
典范公司、季卫忠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北方丰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典范公司、季卫忠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种苗并对未销售的侵权种苗进行灭活处理;2.判令典范公司、季卫忠赔偿北方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典范公司、季卫忠承担。
典范公司、季卫忠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一)其销售涉案苗木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二)涉案店铺销售数量极少,获利极低。(三)北方丰达公司的维权手段不合理,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私利。(四)典范公司并未生产、种植侵权树苗,而是从集市上采购的涉案树苗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日,“苏翠1号”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20年,品种权号为CNA2012XXXX.1,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方丰达公司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北方丰达公司独占性生产经营“苏翠1号”品种,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许可费100万元。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实施许可费30万元。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由北方丰达公司进行市场维权,自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由北方丰达公司享有。
北方丰达公司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进行了多次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7月13日,北方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发在公证处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在“一亩田”App进入点击“我的订单”主界面,2020年12月6日,张志发以4元每株的价格在典范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50株苗木。同日下午典范公司通过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JDVA04639845981”。
2020年12月11日,张志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上述快递并保存于公证处。12月11日,张志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苗木清点后,种植于位于桐柏县吴城镇罗畈村的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公证人员对种植的10株样本进行捆扎、贴封、编号,样本编号为“×××27”。2021年2月19日,公证人员从上述编号的样本上摘取叶片并封存标注。2021年4月27日,公证人员将封存样品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2021年6月10日,公证人员通过快递收取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检验报告。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1年6月8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梨“×××27”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原审庭审中,典范公司、季卫忠认可其销售的品种为“苏翠1号”。
北方丰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多案共同支付费用),共计5164元。
另查明,北方丰达公司目前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20余件,主要涉诉地区为山东省泰安市,被诉侵权人多为一人公司或个体经营户。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季家庄村委会给季卫忠出具的证明显示,季卫忠在本村无口粮田及承包地,典范公司仅为苗木销售单位。
北方丰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等。
典范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系季卫忠,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树木幼苗的培育和种植等。
原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北方丰达公司为涉案“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典范公司虽抗辩其并未进行侵权苗木的生产行为,但其具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在无证据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应推定其进行了侵权苗木的生产行为,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典范公司未经北方丰达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苏翠1号”的繁殖材料梨苗,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处理。由于缺乏北方丰达公司因被侵权受损或典范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苏翠1号”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典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北方丰达公司的维权费用及其维权多案诉讼的情况,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季卫忠系典范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繁殖材料的行为,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二、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季卫忠对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季卫忠负担2000元。
二审中,北方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北方丰达公司与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干鱼冲早熟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南阳伟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三案外人以下统称三加盟方)加盟代理协议及费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北方丰达公司与案外人就“苏翠1号”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为3年20万元及每年代售种苗1.5元/株的提成,费用均已支付完毕。第二组: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021)鲁01知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第一组证据涉及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合作社的经营者刘勇在另案中出庭确认这一事实。
典范公司、季卫忠经质证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人仅实施销售行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均是种植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为,北方丰达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供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北方丰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苏翠1号”的许可使用费,并主张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北方丰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漏查了其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补充查明。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方丰达公司签订的“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首期许可费1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提成费从2024年开始支付,按该品种当年销售额的6%支付,年销售计划根据市场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提供生产技术资料,应北方丰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技术指导、服务和宣传,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北方丰达公司承担等。2020年3月6日,北方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分两次共支付了100万元;3月1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开具了发票。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开始北方丰达公司每年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提供2万株“苏翠1号”梨苗,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不另行支付费用。
北方丰达公司与三加盟方分别签订了《丰达种业种苗(授权)销售协议》和《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当日加盟方交付20万元联盟门槛费,该费用为“苏翠1号”品种权使用费,有效期3年;三加盟方享有“苏翠1号”梨苗的生产、繁殖、销售权;北方丰达公司严格履行宣传、管理、维权、质量监督等义务;联合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专家对联盟商业基地以及联盟商户所发展的种植大户进行技术指导;三加盟方每年确定上市种苗数量,北方丰达公司以此数据收取1.5元/棵(含市场管理、宣传及服务费等)等。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签订了上述合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刘勇经北方丰达公司申请出庭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北方丰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苗木的店铺由典范公司在“一亩田”平台开设。二审期间,针对北方丰达公司提出典范公司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季卫忠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的泰安开发区忠信苗圃(以下简称忠信苗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典范公司和季卫忠还提出,典范公司在“一亩田”店铺中宣传的都是忠信苗圃的内容。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北方丰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原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考虑北方丰达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北方丰达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涉案授权品种许可使用费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面查明北方丰达公司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和支付情况,但是北方丰达公司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是“苏翠1号”品种权有效期内的独占实施权,该证据中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其次,北方丰达公司与三加盟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北方丰达公司在三年有效期内收取20万元,并按上市种苗数量收取1.5元/棵,但是《丰达种业种苗(授权)销售协议》和《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并非单一的品种权许可法律关系,北方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需要提供技术指导,并对“苏翠1号”进行市场宣传、为加盟方提供服务等,不应将提供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的对价包含在内,直接依据上述金额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北方丰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也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典范公司通过其在“一亩田”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苗木,该店铺页面宣传其有种植基地,可以依此推定其具有生产行为。虽然典范公司主张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典范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苗木的侵权行为。北方丰达公司提出典范公司没有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其销售的苗木没有进行包装、使用标签等。经审查,苗木等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典范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苗木时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虽然季卫忠经营的忠信苗圃取得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被诉侵权苗木由典范公司经营的店铺售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是典范公司,而非忠信苗圃。典范公司存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节。作为主要林木品种,典范公司在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梨树苗,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经审查,北方丰达公司上诉主张已花费的维权费用中,交通费、住宿费是北方丰达公司在系列侵权诉讼中支出,并非专为本案支出,系列诉讼的数量越多,上述支出平均到每案的费用就会降低,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北方丰达公司就典范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提供了一定证据,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由于没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北方丰达公司提交的品种许可使用费包括其他合同义务,不宜直接参照,本院结合北方丰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具体事实,考虑典范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典范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共计5万元。季卫忠作为典范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北方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季卫忠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季卫忠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泰安市典范苗木有限公司、季卫忠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