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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办事处北集坡村。
经营者:任静,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旭,男,系任静丈夫。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坤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以下简称旭日园艺场)、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方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上诉人旭日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旭,一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丰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旭日园艺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日园艺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许可费和维权费用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北方丰达公司约定的独家实施许可费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种苗提成费、种苗抵现金三种方式,三种方式并列存在,一审将首期支付的130万元认定为许可费有所不当。2.在北方丰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具体许可使用费数额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3.一审判决没有将北方丰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购苗款148元和律师费3000元计算在内,认定北方丰达公司已花费维权费用5164元,数额计算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1.旭日园艺场在“阿里巴巴”平台的认证信息及销售信息可证明旭日园艺场有自己的苗木基地,且种植规模大、宣传力度大。2.旭日园艺场销售“苏翠1号”梨苗无任何标签及使用说明,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侵权情节严重。3.在一审法院立案起诉“苏翠1号”的侵权纠纷案件共计21件,侵权人数多不应导致侵权成本低。4.北方丰达公司已经支出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诉讼费8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苗费148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10元,共计17112元,再加上维权取证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交通食宿费以及北方丰达公司相关维权取证人员的工资和社保等支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足以弥补北方丰达公司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5.一审判决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判令北方丰达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
旭日园艺场辩称:认可销售被诉侵权种苗,但没有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北方丰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旭日园艺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苗,并对未销售的侵权种苗进行灭活处理;2.判令旭日园艺场、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北方丰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维权费用由旭日园艺场、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北方丰达公司在一审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旭日园艺场、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北方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苏翠1号”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蔺经等教授培育的梨树新品种,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苏翠1号”品种权人,获得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方丰达公司签订了“苏翠1号”梨树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书,并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北方丰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实施许可“苏翠1号”梨树新品种。2020年12月,北方丰达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购买了旭日园艺场销售的“苏翠1号”梨树苗,并先后公证取得旭日园艺场邮寄的梨树苗,将购买的梨树苗进行种植,从种植的梨树苗取得叶片后送至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进行真实性鉴定,鉴定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旭日园艺场明知其未取得授权,仍故意生产、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严重侵犯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给北方丰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对其疏于监管审查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旭日园艺场辩称:1.销售涉案树苗时并不知道是侵权树苗;2.涉案树苗销售数量极少,获利极低;3.北方丰达公司的维权手段不合理,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私利;4.旭日园艺场是从集市上采购的涉案树苗进行销售,并未生产、繁殖涉案树苗。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监管义务;2.销售涉案树苗的相关链接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日,“苏翠1号”被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20年,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方丰达公司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北方丰达公司独占性生产经营“苏翠1号”,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许可费100万元。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实施许可费30万元。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由北方丰达公司进行市场维权,自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由北方丰达公司享有。
北方丰达公司为证明旭日园艺场侵权,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进行了多次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4月25日,北方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发在公证处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点击“阿里巴巴”APP图标主界面,点击“我的订单”,在“已买到的货品”列表中点击“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的订单,订单号为“1412771727661219683”,购买产品为“苏翠1号”梨苗,购买数量为20株。“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SF1036743747922”。现有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12月3日,张志发询问“苏翠1号怎么卖”“质量怎么样”“保活吗”,账号为“泰安旭日园艺”的人员说“需要多少棵”“100棵以上5元”“品种保证,壮苗,包95%成活”。张志发回复“先买20棵!好的话明年我有20多亩山地都种上”“还能便宜不,120元吧”,账号为“泰安旭日园艺”的人员回复“130吧,这个价格都没卖过”,后张志发回复“好”并从平台直接下单购买了涉案梨苗。阿里巴巴网站上有涉及“苏翠1号”相关产品的介绍及图片信息。
2020年12月7日,张志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上述快递并将所购买苗木种植于桐柏县吴城镇罗畈村的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公证人员对种植的10株样本进行捆扎、贴封、编号,样本编号为“×××14”。2021年2月24日、4月12日,公证人员分别从上述编号的样本上摘取叶片并封存标注。2021年4月27日,将封存样品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2021年6月10日,通过快递收取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检验报告。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21年6月8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梨“×××14”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一审庭审中,旭日园艺场认可其销售的品种为“苏翠1号”。
北方丰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多案共同支付费用),以上费用共计5164元。
北方丰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20余件,主要涉诉地区为山东省泰安市,被诉侵权行为人多为一人公司或个体经营户。
北方丰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等。
旭日园艺场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静,经营范围为苗木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技术推广、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北方丰达公司为涉案“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旭日园艺场虽抗辩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苗木,但其具有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在无证据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应推定其进行了侵权苗木的生产行为,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旭日园艺场未经北方丰达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苏翠1号”梨苗,构成对北方丰达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处理。由于北方丰达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旭日园艺场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旭日园艺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北方丰达公司的维权费用及其维权多案诉讼的情况,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方丰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苗或与旭日园艺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一审法院对北方丰达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繁殖材料的行为,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二、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泰安开发区旭日园艺场负担3000元。
二审中,北方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北方丰达公司与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枣阳市干鱼冲早熟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南阳伟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三案外人以下统称三加盟方)加盟代理协议及费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北方丰达公司与案外人就“苏翠1号”品种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为3年20万元及每年待售种苗1.5元/株的提成,且费用均已支付完毕。第二组: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021)鲁01知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共同证明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合作社的经营者刘勇在另案中出庭确认了这一事实。
旭日园艺场经质证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人仅实施销售行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均是种植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为,北方丰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供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北方丰达公司主张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针对北方丰达公司提出旭日园艺场一审时没有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张,旭日园艺场提交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有效期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生产地点为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北集坡村。北方丰达公司的质证认为: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该许可证上明确写明了生产地点,足以直接推定旭日园艺场具有种植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北方丰达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旭日园艺场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北方丰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漏查了其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方丰达公司签订的“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首期许可费1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提成费从2024年开始支付,按当年销售额的6%支付,销售计划根据市场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提供生产技术资料,应北方丰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技术指导、服务和宣传,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北方丰达公司承担等。2020年3月6日,北方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分两次支付共100万元;同年3月1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开具了发票。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开始,北方丰达公司每年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提供2万株“苏翠1号”梨苗,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不另行支付费用。
北方丰达公司与三加盟方分别签订《丰达种业种苗(授权)销售协议》和《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当日加盟方交付20万元联盟门槛费,该费用为“苏翠1号”品种权使用费,有效期3年,每年的销售数量不能低于30万棵;三加盟方享有“苏翠1号”梨苗的生产、繁殖、销售权;北方丰达公司严格履行宣传、管理、维权、质量监督等义务;联合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专家对联盟商业基地以及联盟商户所发展的种植大户进行技术指导;三加盟方每年确定上市种苗数量,北方丰达公司以此数据收取1.5元/棵(含市场管理、宣传及服务费等)等。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签订了上述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睢县永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刘勇经北方丰达公司申请出庭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北方丰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案情并考虑北方丰达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北方丰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涉案授权品种许可使用费的问题,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查明北方丰达公司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具体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和支付情况,但北方丰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且北方丰达公司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是“苏翠1号”品种权有效期内的独占实施权,具体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支付的事实对于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必然影响,北方丰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中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其次,北方丰达公司与三加盟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北方丰达公司在三年有效期内收取20万元,并按上市种苗数量每棵收取1.5元,但是《丰达种业种苗(授权)销售协议》和《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并非是仅针对单一品种的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涉及的义务还包括北方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对“苏翠1号”进行市场宣传、为加盟方提供服务等,不应将提供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的对价包括在内,直接依据上述许可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北方丰达公司提出旭日园艺场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苗木没有进行包装、使用标签等。经审查,苗木等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但旭日园艺场存在销售被诉侵权苗木时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旭日园艺场提交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可以认定旭日园艺场在销售被诉侵权苗木时取得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资格。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经审查,北方丰达公司上诉主张已花费的维权费用中,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北方丰达公司在系列侵权诉讼中的支出,并非专为本案支出,系列诉讼数量越多,上述支出平均到每案的费用就越低,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北方丰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述具体事实中,旭日园艺场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可以成立。由于没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北方丰达公司提交的品种许可使用费包括其他合同义务,不宜直接参照,因此,综合“苏翠1号”品种权的市场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维权合理开支及存在多个维权诉讼等,一审判决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北方丰达公司部分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北方丰达公司承担诉讼费5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方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