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季家庄143号。
法定代表人:季德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德华,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季德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奥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上诉人季德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华晟公司、季德华赔偿奥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维权费用由华晟公司、季德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奥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鲁丽”品种权许可费为每年300万元,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权获利或者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许可费用数额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无视该事实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应依法改判。(二)华晟公司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原审判决数额过低。1.华晟公司不仅在“一亩田”平台上进行销售,还通过自己的网站×××.com进行宣传推销,可以证明华晟公司宣传力度大、市场占有率高。2.华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规模较大。3.华晟公司销售的“鲁丽”果苗并无任何标签及使用说明,华晟公司也未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件,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严惩。4.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足以弥补奥孚公司已支出的实际费用。(三)原审法院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令奥孚公司负担大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公。
华晟公司、季德华共同辩称:奥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快递发货需要实名,奥孚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苗木并非由华晟公司或季德华发出。
奥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奥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晟公司、季德华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并将未销售的“鲁丽”种苗灭活处理;2.判令华晟公司、季德华赔偿奥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维权费用由华晟公司、季德华负担。
华晟公司、季德华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未向奥孚公司销售过侵害“鲁丽”植物新品种权的苗木,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4日,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7xxxx.1,品种名称为“鲁丽”,苹果属,申请日2017年9月18日,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20年。2018年9月奥孚公司与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就“鲁丽”品种签订品种权转让协议,奥孚公司取得“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后,于2020年11月5日又将“鲁丽”品种权转让给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奥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享有该品种的全国独占许可实施权,奥孚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市场维权。
“鲁丽”品种曾获“2018年度中国最受关注的水果品种10强”“2020年中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大会金奖”。
2021年3月17日,奥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男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微信名为“山东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惠通)”、微信号为“J915726996”的联系人季德华销售的“鲁丽”苹果苗10棵(单价8元)及其他品种,共计支付230元,由顺丰快递从山东省泰安市发往河南省郑州市。2021年3月20日9时,由公证人员签收,该快递件外包装完好、无破损。2021年3月22日,王亚男到达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快递件包装,包装内树苗上挂有“鲁丽”的牌子。王亚男从挂有“鲁丽”的牌子的树苗上随机剥取若干树皮并封存,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取样标本邮寄给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公证处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品种间相似度100%,判定为疑同品种。公证员全程参与上述购买、抽样、送检、收取检验报告等过程并录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051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季德华明确承认销售的是“鲁丽”树苗,并微信收取王亚男转款230元,奥孚公司微信聊天指定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相符。原审庭审中,华晟公司、季德华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发货。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5964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1月1日,华晟公司在“一亩田”平台上宣传、推广并销售“鲁丽”苹果树苗,宣称有种植基地。华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删除。
华晟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宣传其有多年丰富育苗经验,并在网站推广、销售“鲁丽”果苗。华晟公司主张上述内容已删除,网站已关闭。
华晟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季德华,经营范围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等。季德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安高新区北集坡惠通园艺场(以下简称惠通园艺场)于2019年2月22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类包括樱桃、苹果等。
奥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480元、买苗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39元,共计13799元。
奥孚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13件,主要涉诉地区为山东省泰安市,被诉侵权人多为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奥孚公司为“鲁丽”品种权独占实施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其有权针对许可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华晟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推广“鲁丽”苹果树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销售,且奥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能证实华晟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苗木。华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其在网站上宣称有种植基地,季德华取得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苗木为华晟公司种植。被诉侵权苗木使用的名称为“鲁丽”,检验结论与“鲁丽”为疑同品种,故足以认定华晟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鲁丽”品种繁殖材料,侵害了“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华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华晟公司、季德华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其在本村没有口粮田和租赁土地,没有种植苹果树苗,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华晟公司在其他土地没有种植行为,不能推翻奥孚公司提供的证据。
奥孚公司缺少因被侵权受损或华晟公司、季德华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奥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鲁丽”品种权的商业价值,华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华晟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存在多个维权诉讼等,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华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季德华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7xxxx.1)繁殖材料的行为,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二、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季德华对判决第二项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季德华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华晟公司、季德华对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苗木由华晟公司销售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被诉侵权苗木的发货人并非季德华,而快递发货需要实名。本院经审核认为,奥孚公司对购买被诉侵权苗木的过程包括快递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季德华也认可奥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购买被诉侵权苗木的沟通过程,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苗木由华晟公司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华晟公司、季德华仅以快递发货人并非华晟公司或季德华为由,否认被诉侵权苗木由华晟公司销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8年9月29日,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和奥孚公司签订了《苹果新品种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奥孚公司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剩余转让款每销售1株苗木支付转让费1元,按年计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1日,奥孚公司支付了上述首期款项200万元。
2020年11月5日,奥孚公司与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苹果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约定奥孚公司将“鲁丽”品种权转让给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费5000万元;自2021年11月6日起每销售1株苗木按比例支付转让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直至转让费付清为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品种权保护期满前全部付清转让费。合同还约定,奥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取得全国独占实施权,许可费为每年300万元(可折抵品种权转让费)。
原审期间,奥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四张公证费发票,共计17480元;一张检测费发票10000元;一张代理费发票3000元。上述票据中,检测费和公证费均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对应关系。
季德华经营的惠通园艺场于2019年2月22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审期间季德华提供了上述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件供核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奥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考虑奥孚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奥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涉案授权品种的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面查明奥孚公司与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但奥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从品种权人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是“鲁丽”的独占实施权,且双方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可折抵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并未实际全部支付。因此,本案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奥孚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包含对奥孚公司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转让合同、品种权人变更登记、授权品种获奖证书等证据的公证,奥孚公司可在涉案授权品种的系列侵权诉讼中使用上述证据,系列诉讼的数量越多,上述发生的公证费分摊到每案的费用就会降低。因此,奥孚公司主张已花费的维权费用,并非全部为本案支出。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奥孚公司通过微信向华晟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苗木,华晟公司还在“一亩田”平台上宣传其有种植基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晟公司除销售了被诉侵权苗木以外,还实施了生产行为。奥孚公司提出华晟公司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苗木没有进行包装、使用标签等。经审查,苗木等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华晟公司存在对销售的被诉侵权苗木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季德华经营的惠通园艺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取得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华晟公司,其与惠通园艺场是两个不同主体,可以认定华晟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作为主要林木品种,华晟公司在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苹果苗,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奥孚公司就华晟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提供了一定证据,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由于没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也缺少可以参照的具体许可使用费,本院结合奥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具体事实,考虑华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华晟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共计50000元。季德华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晟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华晟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奥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季德华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季德华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泰安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季德华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