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办事处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尧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尧利,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岳公司)、潘尧利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奥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上诉人建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上诉人潘尧利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建岳公司、潘尧利赔偿奥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合理维权费用由建岳公司、潘尧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奥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鲁丽”品种权许可费为每年300万元,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权获利或者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许可费用数额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无视该事实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应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依法改判。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岳公司在取证前一天就销售了“鲁丽”果苗3万株,单价5元,一天的销售额就超过15万元。2.建岳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公司规模大,注册资本为600万;通过“顺企网”面向全国市场大量宣传、销售不同种植年份的“鲁丽”果苗。3.建岳公司销售的“鲁丽”果苗并无任何标签及使用说明,建岳公司也未提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4.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足以弥补奥孚公司已支出的实际费用。5.侵权人数多不会直接导致侵权成本降低。(三)原审法院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令奥孚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
建岳公司、潘尧利共同辩称:建岳公司没有种植“鲁丽”苹果苗,出于扩大销量的目的宣传有种植基地,实际上是从集市购买果苗销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奥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建岳公司、潘尧利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并将未销售的“鲁丽”种苗灭活处理;2.判令建岳公司、潘尧利赔偿奥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维权费用由建岳公司、潘尧利负担。
建岳公司、潘尧利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建岳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苗木,主观上没有故意;被诉侵权苗木是从集市上买来后销售给奥孚公司的;建岳公司没有种植行为,更不存在种植面积巨大;建岳公司销售数量少,奥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4日,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72523.1,品种名称为“鲁丽”,苹果属,申请日2017年9月18日,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20年。2018年9月奥孚公司与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就“鲁丽”品种签订品种权转让协议,奥孚公司取得“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后,于2020年11月5日又将“鲁丽”品种权转让给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奥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享有该品种的全国独占许可实施权,奥孚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市场维权。
“鲁丽”品种曾获“2018年度中国最受关注的水果品种10强”“2020年中国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大会金奖”。
2021年3月7日,奥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泉林庄村门口悬挂“泰安高新区天普园艺场”牌子的店铺购买果苗,潘尧利现场挖取“鲁丽”苹果苗70棵,共计380元,潘尧利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品种为“luli苹果苗”,并由公证处进行随机取样封存了果苗枝芽样品。2021年3月10日,公证处将封存的取样标本邮寄给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公证处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品种间相似度100%,判定为疑同品种。公证员全程参与上述购买、抽样、送检、收取检验报告等过程并录像,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21)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建岳公司还在“顺企网”推广、销售“鲁丽”苹果苗,宣传其公司经营模式为果树苗生产、销售。
原审庭审中,建岳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苗木系“鲁丽”品种,由其销售,但不认可种植。
建岳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潘尧利,经营范围包括苗木、花卉的种植、销售等,于2018年12月4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类包括樱桃、苹果等。
奥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480元、买苗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39元,共计12099元。
另查明,奥孚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13件,主要涉诉地区为山东省泰安市,被诉侵权人多为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奥孚公司为涉案“鲁丽”品种权独占实施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其有权针对许可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奥孚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显示建岳公司种植、销售了被诉侵权苗木,建岳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苗木种植及销售,且已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诉侵权苗木使用的名称为“鲁丽”,检验结论与“鲁丽”为疑同品种,故足以认定建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鲁丽”品种繁殖材料,侵害了“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建岳公司、潘尧利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其在本村没有口粮田和租赁土地,没有种植苹果苗,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建岳公司、潘尧利在其他土地没有种植行为,不能推翻奥孚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奥孚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奥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鲁丽”品种权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存在多个维权诉讼等,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建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潘尧利为其股东,未能证明建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建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鲁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7xxxx.1)繁殖材料的行为,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二、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潘尧利对判决第二项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泰安市建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尧利负担1800元。
二审中,奥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奥孚公司提出建岳公司原审时没有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的理由,建岳公司提交了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原件供核对,许可证显示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8年9月29日,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和奥孚公司签订了《苹果新品种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奥孚公司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剩余转让款每销售1株苗木支付转让费1元,按年计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1日,奥孚公司支付了上述首期款项200万元。
2020年11月5日,奥孚公司与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苹果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约定奥孚公司将“鲁丽”品种权转让给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费5000万元;自2021年11月6日起每销售1株苗木按比例支付转让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直至转让费付清为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品种权保护期满前全部付清转让费。合同还约定,奥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取得全国独占实施权,许可费为每年300万元(可折抵品种权转让费)。
原审期间,奥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四张公证费发票,共计17480元;一张检测费发票10000元;一张代理费发票3000元。上述票据中,检测费和公证费均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奥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考虑奥孚公司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奥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涉案授权品种的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面查明奥孚公司与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但奥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从品种权人山东奥孚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是“鲁丽”的独占实施权,且双方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可折抵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并未实际全部支付。因此,本案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不能直接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奥孚公司主张建岳公司没有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其销售的苗木没有进行包装、使用标签等。经审查,苗木等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建岳公司存在对销售的被诉侵权苗木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建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复印件,二审中提供了副本原件,奥孚公司关于缺少种子生产经营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奥孚公司还主张建岳公司在取证前一天就销售了“鲁丽”果苗3万株。但是,从奥孚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谈话文字整理看,相关陈述内容为“昨天刚起了苗刚装了三万棵”,缺少行为主体等必要内容,奥孚公司以该内容为依据主张建岳公司在取证前一天销售了“鲁丽”果苗三万棵,属于其推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奥孚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包含对奥孚公司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转让合同、品种权人变更登记、授权品种获奖证书等证据的公证,奥孚公司可在涉案授权品种的系列侵权诉讼中使用上述证据,系列诉讼的数量越多,上述发生的公证费分摊到每案的费用就会降低。因此,奥孚公司主张已花费的维权费用,并非全部为本案支出。
综上,奥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具体事实中,建岳公司未能提供标签的情节可以成立。由于没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奥孚公司提交的品种许可使用费不宜直接参照,原审法院根据“鲁丽”品种权的商业价值,建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建岳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存在多个维权诉讼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判决支持了奥孚公司部分赔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奥孚公司承担诉讼费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