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涅阳新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平阳丰鲁西化工专卖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阳丰村阳丰。
经营者:李连中,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阳丰村阳丰。
上诉人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益麦公司)、遂平阳丰鲁西化工专卖店(以下简称鲁西专卖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上诉人帝益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原审被告鲁西专卖店的经营者李连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帝益麦公司对天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帝益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原审中鲁西专卖店承认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中原6号”系其从案外人“金禾种业”门店购进,但对于“金禾种业”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并没有让鲁西专卖店进一步举证证明。如果鲁西专卖店不能证明“金禾种业”真实存在,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天浩公司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依法应由鲁西专卖店承担。即便“金禾种业”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亦应当依职权追加“金禾种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在鲁西专卖店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上的信息认定天浩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并判令天浩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认定错误。
帝益麦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天浩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责任正确。鲁西专卖店和天浩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侵权责任也不同,不能因鲁西专卖店举证不能而免除天浩公司的侵权责任,且天浩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西专卖店述称:鲁西专卖店是通过正规手续购进的种子,不应承担责任。
帝益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帝益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郑麦136”小麦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并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2.判令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赔偿帝益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支出);3.判令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小麦品种“郑麦136”是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选育的小麦植物新品种,2018年4月20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豫审麦20180008),2019年3月21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麦20190026),2018年1月2日原农业部授予“郑麦136”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证书,植物新品种权号:CNA20162282.3。“郑麦136”以其优质、高产、多抗、广适性等特点,在审定前的区域试验中已经受到种业界高度关注,并在种植推广的过程中,深受种子经销商和广大种植农户的认可。2018年7月8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帝益麦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授权帝益麦公司在“郑麦136”的审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权维权打假,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18年8月20日和2019年9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分别单独向帝益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帝益麦公司在郑麦136审定区域内独家行使郑麦136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及维权打假的权利。帝益麦公司在2020年发现鲁西专卖店在遂平县阳丰乡阳丰村招牌显示为“连中农资化肥种子农药直销处”门店内,销售标注名称为“中原6号”的小麦种子,包装袋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天浩公司,经取样检测,包装袋名称为“中原6号”的小麦种子包装袋内实际装的是帝益麦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郑麦136”小麦种子。天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郑麦136”小麦种子,并以“中原6号”名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鲁西专卖店未经许可销售“郑麦136”小麦种子,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也给帝益麦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帝益麦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浩公司在原审中书面辩称:(一)天浩公司与鲁西专卖店不存在业务往来,鲁西专卖店不能提供出库单、支付凭证、植物调运检疫证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购自天浩公司。(二)包装袋上的追溯码和生产日期相差一年,未授权鲁西专卖店使用包装袋,包装袋不知从何而来。(三)帝益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直接参与了侵权活动,其要求天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鲁西专卖店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鲁西专卖店主观上没有过错,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帝益麦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三)帝益麦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过高。(四)帝益麦公司要求对库存商品和现存商品进行灭活处理没有依据,鲁西专卖店已不保存有“中原6号”。(五)帝益麦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没有诉权,应驳回帝益麦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郑麦136”是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培育的小麦品种,该品种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豫审麦20180008,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河南省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河南省(南部长江中下游麦区除外)早中茬地种植。2019年3月21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麦20190026,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河南省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省除信阳市和南阳市南部部分地区以外的平原灌区,陕西省西安、渭南、咸阳、铜川和宝鸡市灌区,江苏和安徽两省淮河以北地区高中水肥地块早中茬种植。
2018年1月2日,“郑麦136”取得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号CNA20162282.3。同年7月18日,河南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授权帝益麦种公司以小麦植物新品种“郑麦136”品种使用权。帝益麦公司享有在审定区域独家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后因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内部机构调整,原小麦研究的部分对外许可职能由河南农作物分子育种研究所实施,河南农作物分子育种研究所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帝益麦公司实施“郑麦136”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2020年10月14日,帝益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15日15点02分,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陈某一起来到位于驻马店市遂平县阳丰镇××村一家门头上标有“连中农资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电话159××******”字样的商店,在店内购买五袋小麦种子,“洛麦26”“中原6号”(3袋),取得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玉505种子信誉卡一张。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两袋“中原6号”小麦种子封存在两个纸箱内,并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延津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新延证内民字第7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显示品名“中原6号”,作物种类小麦,生产经营者“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当庭扫描包装袋上的信息代码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中原6号,生产商名称为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7日,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根据《NY/T2470-2013小麦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该样品与对照样品“郑麦136”经用42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鲁西专卖店对帝益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记载公证人员当场并未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不能采信;对帝益麦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鲁西专卖店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案外人“金禾种业”门店处购买,并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品名“中原6号”,地址阳丰、李、翠,金额552元,时间2020年9月8日;2.收据复印件,交款单位阳丰、李、翠,中原6号,伍佰伍拾贰元;3.遂平县金和种业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4.门头为金禾种业的店铺及店内照片;5.泰禾麦5号包装袋照片。
另查明:天浩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法定代表人李文浩,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销售。
鲁西专卖店于2013年5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连中,经营范围:化肥、不分装农作物种子/零售。
帝益麦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检测费1000元,律师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系品种权号CNA20162282.3“郑麦136”品种权人,帝益麦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郑麦136”植物新品种在审定区域、品种权保护期内的实施许可权及维权的权利,其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天浩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擅自繁育受品种权保护的“郑麦136”小麦种子并进行销售,鲁西专卖店未经品种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在特定区域销售“郑麦136”小麦种子,其行为均侵犯了帝益麦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郑麦136”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天浩公司、鲁西专卖店应分别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并赔偿帝益麦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天浩公司辩称鲁西专卖店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凭证、出库单等商业凭证,且包装袋上显示的追溯码与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鲁西专卖店没有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从天浩公司直接购进,而是称从“金禾种业”门店购进,鲁西专卖店不能提供天浩公司出具的商业凭证与其主张并不矛盾,天浩公司不能据此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公司。被诉产品包装袋追溯码与生产日期不一致,仅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包装标注信息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但并不能推定天浩公司不是生产商。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生产经营者为天浩公司,所标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亦属天浩公司。天浩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公司无关,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应当根据标注信息确定产品来源。天浩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鲁西专卖店辩称帝益麦公司不是品种权人,故帝益麦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帝益麦公司得到品种权人授权,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并享有维权的权利,故帝益麦公司所获品种权人的授权明确稳定,享有对“郑麦136”小麦品种的经营及维权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鲁西专卖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公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鲁西专卖店主张帝益麦公司公证购买的种子未当场封存,因此涉案检验报告使用的待测样品存在掉包可能,结论也不可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中原6号”系从鲁西专卖店购买,购买后将两袋种子分别封存,清晰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鲁西专卖店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内容,该公证书亦未被公证机关撤销,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应予采信,可以认定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鉴定机构使用的封存种子来源于鲁西专卖店,鉴定所作结论客观可信,可以采信。鲁西专卖店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种子合法来源问题。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者鲁西专卖店主张,被诉侵权小麦种子系“中原6号”从“金禾种业”门店购进,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鲁西专卖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鲁西专卖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金禾种业”购进的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种子销售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及农民重大切身利益,为保护种子市场秩序和粮食生产的安全,法律对种子经营活动进行了严格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规定,种子销售者在购进种子时不仅应审查相关主体对特定种子品种的经营资质,向相关部门备案,还应有种子生产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本案鲁西专卖店以商业为目的销售小麦种子,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种子生产者的委托书,未提供天浩公司的种子质检报告、调运检疫证等材料,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鲁西专卖店经营的涉案种子是否从案外人“金禾种业”门店购进,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帝益麦公司主张鲁西专卖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帝益麦公司要求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帝益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尚有侵权“郑麦136”小麦种子库存,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帝益麦公司主张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的获利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因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各自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彼此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鲁西专卖店、天浩公司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天浩公司赔偿帝益麦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鲁西专卖店赔偿帝益麦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害“郑麦136”小麦种子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二、遂平阳丰鲁西化工专卖店(经营者李连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郑麦136”小麦种子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三、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80000元;四、遂平阳丰鲁西化工专卖店(经营者李连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3000元;五、驳回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遂平阳丰鲁西化工专卖店(经营者李连中)负担2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天浩公司生产、销售,应由天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帝益麦公司主张天浩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应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
帝益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过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上述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的生产经营者、地址等信息与天浩公司相符;扫描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显示“种子二维码追溯,种子鉴定信息查询”“品种名称中原6号”“生产经营者名称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识别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D(豫南镇)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等信息。对种子包装袋上的种子检疫证进行查询的结果显示内容“您好:您所查询的,河南省植保植检站监制的植物检疫标签是正牌产品,请放心购买,谢谢您的查询再见”。上述信息与天浩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一致。上述证据、事实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天浩公司生产并销售流入种子市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帝益麦公司已经就被诉侵权种子由天浩公司生产、销售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天浩公司否认该事实,应就此举出相反证据。二审期间,天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与其生产的种子外包装不同,但是没有就此举证,在帝益麦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天浩公司自一审至二审期间始终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诉侵权种子为其生产、销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天浩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郑麦136”植物新品种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鲁西专卖店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鲁西专卖店从案外人“金禾种业”购买取得,不影响天浩公司侵权行为的定性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鲁西专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方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天浩公司关于应追加“金禾种业”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天浩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