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贺营乡大宁村西。
法定代表人:田海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增辉,男,该公司股东兼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1-601。
法定代表人:谷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479号农技市场2号。
经营者:赵素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增辉、上诉人盛农经营部的经营者赵素霞,原审原告登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因此在河北并无获利,登海公司没有损失。(二)“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没有销售“超大棒”,也没有销售“先玉508”获利,对登海公司没有造成损失。
盛农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登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因此在河北并无获利,登海公司没有损失。(二)盛农经营部仅销售了10袋“超大棒”,获利仅100元。
登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080166.X,保护期限为15年。
2010年6月18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该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书面撤销之日终止。
2017年6月8日,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善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即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贾广善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庄××市场××北数第二家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贾广善在该门市内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嘉科”“超大棒”的商品三袋,门市工作人员开具了号码为0955231的收据一张(收据盖章显示为“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购买结束后,贾广善将所购上述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中购买的三袋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一袋封存一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贾广善在公证处将封存后的两份商品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上门揽收人员分别寄走(一份快递单收件人信息的单位名称处填写“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一份快递单收件人信息的单位名称处填写“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剩余一份封存的商品由贾广善取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单据、快递单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2556号公证书。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登海公司委托检验的经公证保全的“嘉科超大棒”种子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比对,根据《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进行检测,得出YA5860号待测样品“超大棒”与对照样品“先玉508”差异位点数0、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并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附件《样品信息表》记载“YA5860送检样品外边包装的牛皮纸档案袋上端贴有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章的封条,样品包装完好没有破损”。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袋上有“嘉科”“超大棒”字样,显示“作物种类:玉米品种名称:连成13号生产商: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威县总经销: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道××号××工业园××座××,扫描包装袋上二维码显示“品种名称:超大棒生产经营者名称: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
2007年4月9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品种“先玉508”出具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6043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该品种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贵州、云南和广西的平坝丘陵和低山区种植。
万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威县贺营乡大宁村西,注册资本三千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3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4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在河北省区域内从事玉米种子、小麦种子、转基因棉花种子、大豆种子、蔬菜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及研发。
嘉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道××号××,注册资本三千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10月8日,营业期限至2054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花生、谷子、油葵、蔬菜种子、草莓种苗和脱毒甘薯、马铃薯种薯种苗的生产、包装、加工、批发、零售;农业技术研发及推广服务。
盛农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3月31日,经营者赵素霞,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479号农技市场2号,经营范围: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园艺工具、农膜、肥料的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登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3.登海公司主张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登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植物新品种“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10年出具授权书许可登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书面撤销之日终止,由此可以认定该授权是登海公司对其所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效力应及于授权书签发之日至书面撤销授权之日的全部期间。因此,可以确认登海公司对先锋国际良种公司2015年获得的“先玉508”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由公证员封存,该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显示该种子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
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封存的样品送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真实性检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将登海公司经公证封存的种子和登海公司提交的“先玉508”玉米种子对照样品进行真实性检测,经科学分析比对后,得出“极近似或相同”的检测结论,因此可以确认该取样封存的“嘉科超大棒”玉米种子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为侵犯“先玉508”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万嘉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的名为“超大棒连成13号”的玉米种子实为“先玉508”的玉米品种繁殖材料,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侵犯了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嘉丰公司辩称其未向盛农经营部出售过涉案侵权种子、盛农经营部对其销售的侵权种子来源的辩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正常购销程序,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销售商,应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万嘉公司、嘉丰公司的上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登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显示明确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登海公司未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该费用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玉米新品种“先玉508”的销售范围、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侵权的性质、登海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判决:一、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共同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嘉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连成13号的审定公告用于证明连成13号审定区域不包括案件发生地区,嘉丰公司没有在此区域销售该品种。登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该审定意见显示连成13号在河北省春播玉米区种植,恰与先玉508种植区域重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嘉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后,2021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前,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综合在案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行为是万嘉公司、嘉丰公司和盛农经营部的共同侵权行为还是盛农经营部的独自行为;(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上诉主张,盛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盛农经营部上诉主张,其在路上通过现金交易购买的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由公证员封存,该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显示该种子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未生产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没有销售“超大棒”。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是合法销售区域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均上诉主张,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登海公司在河北并无获利,也没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审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受审定区域的地域范围限制。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与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先玉508,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盛农经营部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登海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石家庄农技市场盛农良种经营部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