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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苇子坑138号11幢1层10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区(先锋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他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倩,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瑞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盛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粤广南粤第14446号、(2021)粤广南粤第14447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且保全的种子并非从瑞盛元公司购买,故涉案种子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及检材使用,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1.(2021)粤广南粤第14447号公证书附件中“订单详情”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而“物流动态查询”所显示的收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可以证明上述公证书涉及的快递与瑞盛元公司无关。2.该两份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21年7月2日,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2021年8月18日,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3.华美公司收到种子的时间为2021年7月2日,在2021年7月23日才对快递及手机信息进行公证,显然违背常理,被保全的种子由华美公司保管也不符合程序规定。(二)瑞盛元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华美公司官网对“华美105”辣椒特征、特性的描述为“果长26-29cm、宽4-5cm、单果重120克左右,果深绿色,成熟后转红色”。而瑞盛元公司的“金龙”辣椒特征、特性为“早熟、一代杂交、螺丝椒、果皮黄绿色、辣味浓、肉质佳、耐运输、果长22-33cm、肩宽2.5-3.5cm左右”,两者在特征、特性上具有明显不同,非同一品种,瑞盛元公司不构成侵权。华美公司亦未通过田间观察检测方式确定被诉侵权的“金龙”辣椒与其“华美105”辣椒为同一品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瑞盛元公司侵权并判令赔偿华美公司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畸高,应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辩称:瑞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华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瑞盛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尚未销售的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2.判令瑞盛元公司向华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瑞盛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华美105”辣椒新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华美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61974.8,现品种权仍在保护期内。经调查,华美公司发现瑞盛元公司在“一亩田”电商平台经营名称为“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的网店,并在该网店销售侵害“华美105”品种权的辣椒种子。2021年6月30日,华美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了3袋名称为“大果陇椒种子金龙螺丝椒香辣味浓超长耐低温抗病毒高产”的辣椒种子,支付货款480元。公证处对购买种子、收货等取证行为予以确认,对购得的种子进行封存,并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4446、14447号公证书。瑞盛元公司生产、销售“华美105”繁殖材料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给华美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瑞盛元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华美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瑞盛元公司从未销售及生产“华美105”辣椒种子。因此请求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农业部颁发第2018011616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华美公司系CNA20161974.8“华美105”辣椒属植物新品种权人。2017年9月3日,原农业部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登记编号:GPD辣椒(2017)620011,作物种类:辣椒,品种名称:华美105,申请者、育种者均为华美公司。
2018年12月28日,甘肃省酒泉市农牧局向华美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D(甘酒)农种许字(2017)第0058号,经营范围包括辣椒,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2年7月26日。2018年4月,“华美105”(陇椒)被寿光市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寿光市科学技术协会、寿光市蔬菜协会评为十佳蔬菜品种。
2021年7月2日,华美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4447号公证书,对华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瑞盛元公司在“一亩田”电商平台开设“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店铺。2021年7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某的监督下,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柱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对在“一亩田”电商平台“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订单详情”(订单号为×××29)、“物流动态查询”“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店铺经营者经营信息进行了查看、取证。
2021年7月2日,华美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4446号公证书,对收取华美公司在“一亩田”电商平台“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2021年7月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快递编号:×××29)1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某代为保管。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背面显示有“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D(京丰)农种经许字(2016)第0028号”字样及二维码。
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权证链电子证书》,存证视频显示,扫描(2021)粤广南粤第14446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背面二维码,显示“种子标签二维码追溯系统”“品种名称金龙”“生产经营者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瑞盛元公司未就被诉侵权种子“金龙”辣椒种子进行生产经营备案登记。
2022年4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采用MNP分子标记法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标准样品“华美105”辣椒品种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2022年5月28日,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知鉴[2022]鉴字第0024号),其鉴定意见为:根据MNP分子标记法的检测结果,被诉的“金龙”辣椒与华美公司的“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
瑞盛元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蔬菜种植、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等。2016年5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种籽管理站向瑞盛元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D(京丰)农种经许字(2016)第0028号,经营作物范围包括蔬菜,经营方式为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1年5月3日。2021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种籽管理站向瑞盛元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许可证编号:D(京丰)农种许字(2021)第0041号,经营作物范围包括蔬菜等,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6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瑞盛元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瑞盛元公司取得的D(京丰)农种经许字(2016)第0028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已于2021年5月3日到期,但是,D(京丰)农种许字(2021)第004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21年10月9日,且瑞盛元公司未证明其于2021年5月3日,即在其经营的“一亩田”电商平台“北京瑞盛元国际种业”店铺下架标示有“种子经营许可证:D(京丰)农种经许字(2016)第0028号”的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瑞盛元公司抗辩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非从瑞盛元公司处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瑞盛元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
关于瑞盛元公司是否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品种鉴定,被诉侵权“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的“华美105”辣椒种子构成近似品种,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国标位点数以内的检测结果,即遗传相似度为97.77%,位点数相比国标位点数扩大五倍后检测结果,即遗传相似度为98.35%,且瑞盛元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品种间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瑞盛元公司生产、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华美105”为同一品种,瑞盛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美公司请求对瑞盛元公司尚未销售的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因华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瑞盛元公司有尚未销售的种子,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华美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瑞盛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华美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华美公司本案植物新品种实施的种类、时间、范围,瑞盛元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华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酌定瑞盛元公司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华美105”(品种权号:CNA20161974.8)植物新品种权的“金龙”辣椒种子的行为;二、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0元,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瑞盛元公司是否侵害了“华美105”辣椒植物新品种权;如果瑞盛元公司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华美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对于其购买、收取被诉侵权种子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被诉侵权种子来源清晰。根据包装袋背面的企业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及二维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瑞盛元公司通过在“一亩田”平台经营的店铺所售出。对于瑞盛元公司就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所提出的异议,由于快递取件与上传信息的时间可能存在不一致,不能仅以上述时间不一致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至于公证处接受委托后超出《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时间出具公证书的情节,对于在民事诉讼中采纳公证书的证明力并无影响。公证证据保全完成后,由公证处封存公证实物,交由申请人保管,也是实践中通常做法,可以通过查验公证处的封条是否完整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实物是否是公证保全的实物。因此,瑞盛元公司对于涉案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所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此外,被诉侵权种子的实物已然在案,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及二维码均属于瑞盛元公司,据此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瑞盛元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瑞盛元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委托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采用MNP分子标记法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华美105”的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鉴定。由于两者在国标位点数以内的检测结果现实遗传相似度为97.77%,小于但接近临界值,鉴定机构扩大了检测位点,相比国标位点数扩大五倍后检测结果显示两者遗传相似度为98.35%。扩大检测位点后,鉴定意见显示两者相似度进一步扩大,在此情况下,瑞盛元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并无不当。瑞盛元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两者特征、特性不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记载的“金龙”辣椒品种的特征、特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上述特征、特性,该记载内容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特征、特性,本院认定瑞盛元公司的陈述和证据不能推翻原审的鉴定意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鉴定机构首先采用国标位点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两者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瑞盛元公司。瑞盛元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明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华美公司没有采用田间观测法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美公司缺少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瑞盛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植物新品种实施的种类、时间、范围,瑞盛元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华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种子法尚未施行,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由于原审法院引用的相关条文规定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中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原审判决在侵权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