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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东兴路55号(水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第十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孟丹,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孟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丰泰公司不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金秋砂糖橘”是“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的另一称谓,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金秋砂糖橘”是“中柑所5号”的专用称谓。奔象公司主动提出要购买“金秋砂糖橘”种苗,丰泰公司才找到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其将被诉侵权柑橘苗发货给购买人。因此即便被诉侵权柑橘苗构成侵权,侵权人是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而不是丰泰公司。一审判决鉴定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丰泰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辨别能力,不能认定丰泰公司侵权。(二)一审判决丰泰公司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涉案交易金额仅650元,奔象公司主张赔偿200万元,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丰泰公司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并不合理。
奔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奔象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丰泰公司赔偿奔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用等奔象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丰泰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中柑所5号”系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曹立教授培育的柑橘新品种,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30475.7,已通过国家登记。2017年9月26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与奔象公司签署《柑桔新品种“中柑所5号”联合开发合同》,奔象公司拥有“中柑所5号(金秋砂糖桔)”的繁育和推广权。2018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授权奔象公司针对侵犯“中柑所5号”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11月1日,奔象公司委托一知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知公司)采取措施对侵犯“中柑所5号”的行为进行维权。2020年3月25日,一知公司向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丰泰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柑橘苗,对种苗叶片采样、分拣,并封袋保存(编号:×××01),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2020年4月1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对上述样品与对照样品“中柑所5号”进行DNA真实性测试,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与“中柑所5号”DNA检测存在0位点差异,判断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丰泰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种植并销售“中柑所5号”种苗,严重侵害了奔象公司的合法权益。
丰泰公司辩称:丰泰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奔象公司从丰泰公司购买“金秋砂糖桔”种苗,丰泰公司因没有种植该种苗,就从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10元一棵的价格购买了50棵种苗,并委托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邮寄。丰泰公司仅知道奔象公司要购买“金秋砂糖桔”种苗,并不知道“金秋砂糖桔”是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其通过阅卷才知道其授权名称是“中柑所5号”。丰泰公司作为经营者,对“金秋砂糖桔”和“中柑所5号”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也没有分辨能力。“金秋砂糖桔”在市场上已经公开销售,丰泰公司无法识别其属于授权品种。奔象公司的“钓鱼”取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奔象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双方总交易金额才650元,丰泰公司没有给奔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不应该承担奔象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0178569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权号为CNA20130475.7,名称为“中柑所5号”,柑橘属品种,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培育人为曹立,申请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保护期限20年。
2017年9月26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甲方)与奔象公司(乙方)签订《柑桔新品种“中柑所5号”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作为国内推广“中柑所5号”苗木和接穗的合作单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获得“中柑所5号”苗木和接穗的繁育和销售权利等。奔象公司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3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奔象公司分别向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支付“金秋砂糖桔品种权费”793369元、100000元。
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与奔象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8日签订《柑桔新品种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授权奔象公司对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全国范围内所有侵害“中柑所5号”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包括奔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大陆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1日,奔象公司与一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一知公司对侵害“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奔象公司提交的(2020)赣抚民证内字第344号公证书载明了以下内容:2020年3月25日,一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克与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丰泰公司经营场所,李永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支付宝购买了丰泰公司女员工自称为“金秋砂糖桔”的树苗五十棵。3月26日10时34分,顺丰快递员将树苗送至该公证处,快递单号显示收货地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小区、收货人为邹先生、快递单号为SF1083780741408。快递员将包裹拆开,李永克对树苗叶片进行了采样、分拣,并分成四袋密封保存(编号:×××01)。上述过程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并拍照留存。
测试中心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2020年4月9日,委托单位一知公司将待测样品编号为200011、样品名称为×××01的密封柑橘苗叶片送测试中心检测,检测项目为真实性,对照样品编号为×××12、样品名称为“中柑所5号”。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依据《柑橘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3436—2019)判定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中柑所5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丰泰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上午11时10分通过微信联系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表示需要“金秋沙塘桔”树苗五十棵,并告知其快递收货地址以及收货人(江西省抚州市××路××小区邹先生)。同日下午14时37分,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将顺丰快递单(单号:SF1083780741408)拍照发送给丰泰公司。2020年3月26日上午10时27分,该快递被签收。
2020年6月16日,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到丰泰公司苗木基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基地种植的是赣南脐橙苗,未发现疑似“金秋砂糖橘”苗木。
丰泰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赣南脐橙、花卉、中药材种植、销售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注意到因奔象公司将从丰泰公司购买的柑橘苗叶片送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时,未公证摘取对照样品“中柑所5号”的叶片。为此,一审法院要求奔象公司重新从“中柑所5号”柑橘苗上摘取叶片,并对摘取过程进行公证。后奔象公司将记载有摘取“中柑所5号”柑橘苗叶片过程的(2020)渝证字第3075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中柑所5号”柑橘苗叶片提交一审法院,并提供了4家具备DNA真实性检测的机构名单。丰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就上述封存公证的叶片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无法听取其对备选检测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通知奔象公司与丰泰公司参与摇号选定检测机构,双方均未到场,故通过摇号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DNA真实性检测。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反馈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因发霉导致无法提取叶片的DNA。一审法院经与奔象公司沟通,其表示由其自行保存的另两份公证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在其自行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检测时已经使用,由公证处保存的一份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因保管不善亦已遗失。一审法院随后与其沟通是否可以从测试中心调取详细的检测材料,将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的DNA图谱与奔象公司公证采摘的“中柑所5号”叶片进行DNA比对,奔象公司回复称测试中心对检测材料只保留三个月,现在无法提供。一审法院通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所附联系方式致电测试中心,该中心以检测材料保留时间短等原因未能提交。鉴于无适合DNA检测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且一审法院穷尽其他途径亦无法获取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的DNA图谱,无法进行DNA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泰公司是否侵犯“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丰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丰泰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丰泰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奔象公司经品种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授权,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向侵害“中柑所5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诉侵权柑橘苗与“中柑所5号”是否属于同一品种,奔象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柑桔新品种“中柑所5号”联合开发合同》中写有“中柑所5号(金秋砂糖橘)”字样,奔象公司在2019年向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汇款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金秋砂糖橘品种权费”,2018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出具的《柑桔新品种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亦载明“鉴于‘金秋砂糖桔’(品种名称:中柑所5号)”。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奔象公司的陈述可知,“金秋砂糖橘”是“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的另一称谓,是该植物新品种在市场流通时的常用名称,而根据(2020)赣抚民证内字第344号公证书,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曾自称该柑橘苗为“金秋砂糖桔”树苗,其向奔象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中亦写有“金秋沙塘桔”。丰泰公司向奔象公司销售的柑橘苗与奔象公司“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的常用名称相同,故二者有高度的盖然性属于同一柑橘品种的繁殖材料。关于奔象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时对照样品“中柑所5号”柑橘苗叶片未经公证的问题,由于经公证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已发霉或遗失,且一审法院无法从测试中心取得其测定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的DNA图谱,在奔象公司补充提供了经公证的“中柑所5号”柑橘苗叶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亦无法完成两者DNA的检测比对。综合各方面因素,在现有条件下,一审法院认为测试中心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中的对照样品为“中柑所5号”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柑橘苗叶片和“中柑所5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丰泰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繁殖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综合丰泰公司提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的照片、顺丰物流详情、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地普遍种植“金秋砂糖桔”的情况,丰泰公司并未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苗,其主观上也不知道销售给奔象公司的树苗就是“中柑所5号”。丰泰公司从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被诉侵权柑橘苗后,转售给奔象公司,存在实际的供货方且价格合理。丰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末端环节,销售者的侵权能力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更低,承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丰泰公司主观上没有销售“中柑所5号”的侵权故意,且能提供供货方,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中柑所5号”的行为,并承担奔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丰泰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奔象公司品种权的被诉侵权柑橘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奔象公司诉请丰泰公司立即停止种植、销售“中柑所5号”繁殖材料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泰公司存在种植行为,故仅对其立即停止销售“中柑所5号”繁殖材料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奔象公司并未提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佐证材料,但其为本案维权跨省往返必然产生差旅费、为固定证据必然产生公证取证费、检测费、且奔象公司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出庭诉讼,据此,酌情确定丰泰公司支付奔象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CNA20130475.7)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丰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一审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丰泰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金秋砂糖橘”是“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的另一称谓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根据上述规定,植物品种的命名应当遵循统一的命名规范,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本案授权品种2017年3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因此“中柑所5号”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应当在后续推广、销售时保持一致的名称。本案中,奔象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签订的《柑桔新品种“中柑所5号”联合开发合同》中写有“中柑所5号(金秋砂糖橘)”字样,奔象公司在2019年向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中备注“金秋砂糖橘品种权费”,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柑桔新品种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鉴于‘金秋砂糖桔’(品种名称:中柑所5号)”,上述记载均发生于涉案品种授权以后,属于品种权人不规范使用品种名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该规定中的授权品种名称是指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即其通用名称。因此,“金秋砂糖橘”并非授权品种的通用名称,不应当以丰泰公司向奔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为“金秋砂糖橘”推定被诉侵权柑橘苗是“中柑所5号”的繁殖材料。
对于被诉侵权“金秋砂糖桔”树苗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授权品种为柑橘属,在生产中主要通过无性繁殖方式进行生产、繁殖,在2017年授权时授权审批机关没有保存其标准样品,奔象公司通过公证取得“中柑所5号”叶片的取样方式可以予以认可。测试中心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被诉侵权“金秋砂糖桔”树苗与名称为“中柑所5号”的对照样品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丰泰公司并未对该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的来源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该对照样品的来源后,奔象公司通过公证取样的方式证明其可提交“中柑所5号”叶片作为对照样品。考虑到无法实现再次检测,并且丰泰公司也未提交被诉侵权品种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认定奔象公司对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关于具备同一性的认定提供了补强性证据。一审判决认可《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具有事实依据。
丰泰公司上诉主张奔象公司主动提出要购买“金秋砂糖橘”种苗,丰泰公司才找到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其将被诉侵权柑橘苗发货给购买人,因此丰泰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丰泰公司从德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被诉侵权柑橘苗后,转售给奔象公司,丰泰公司向奔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柑橘苗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柑橘苗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一审判决认定丰泰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销售行为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丰泰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销售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于法有据。丰泰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维权开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奔象公司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丰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丰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