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西洞中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刚,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闫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被上诉人华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鸿、赵龙,被上诉人闫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智、李树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吉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1.根据行政机关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均陈述给闫刚制种,技术员叫马林帮,均未陈述是给吉农公司制种。2.闫刚在原审中认可嘉峪关市凯瑞特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是其注册的公司且马林帮在该公司工作过。3.闫刚于2019年10月14日在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中的个人陈述并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吉农公司构成侵权错误。4.闫刚2019年在吉农公司工作,不代表其对外一切行为都应当由吉农公司负责。(二)华穗公司送检样品扦样程序违法,其送检样品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取样时只有工作人员和华穗公司的人员参加,种植户马某、高某没有参加,取样时没有通知当地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取样、封样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没有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2.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只在种植户马某、高某种植的地里进行了取样,对其他种植户所种植的地里并没有取样,且《扦样单》也没有说明对多少亩地进行了扦样。原审法院认定250亩侵权种植面积依据不足。(三)原审判决依据华穗公司自己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客户出具的证明,并综合认定侵权种植面积为250亩来计算华穗公司的损失不当。
华穗公司辩称:(一)闫刚是具体制种人,闫刚承认是为吉农公司制种,闫刚与吉农公司均承认二者之间有劳动关系。闫刚原审中从未陈述过马林帮在凯瑞特公司工作,此为吉农公司虚构事实。(二)《扦样单》有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对种植户马某、高某的询问笔录佐证。二人询问笔录清晰反映,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高某、马某玉米地取样时,二人均在场并征得二人同意。同时,二人也分别在封存的送检样品袋上签字确认,这足以认定现场取样的真实性以及送检样品与扦样样品的同一性。没有法律规定检测机关在检测时需要通知村民委员会或者录音录像,或者在履行职务时必须进行公证等。(三)吉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种植面积应为376亩,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种植面积为250亩有利于吉农公司。华穗公司提交的亩产证明和利润表真实,吉农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闫刚辩称:(一)华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确认侵权主体。1.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程序违法,无法确定送检样品扦样来源。《扦样单》载明“被抽查单位”为马某、高某,但在“被抽查单位签字处”的签字人为丁德杰(华穗公司工作人员),故扦样程序违法,所扦样样品无法确定为马某、高某所种植。2.行政机关对农户的询问笔录显示侵权主体不唯一且有多个,无法确定侵权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穗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出具的亩产证明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专项审核报告系华穗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
华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华穗公司请求判令:1.吉农公司与闫刚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育的玉米杂交种“万糯2000”;2.吉农公司与闫刚赔偿华穗公司损失2027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农公司与闫刚承担。吉农公司辩称:吉农公司从未生产过“万糯2000”玉米种子,华穗公司无证据证明所诉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石桥村地块的委托种植公司为吉农公司,华穗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穗公司的诉讼请求。闫刚辩称:闫刚没有繁育“万糯2000”玉米种子的行为,华穗公司诉请闫刚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华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于2015年1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品种权人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7日,华穗公司向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提交举报函及举报材料,举报函称华穗公司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石桥村发现侵权生产“万糯2000”的情况,目测面积各有150亩,请求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开展相应执法活动。
2019年9月9日,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石桥村五组高某种植的地块进行扦样,样品编号为×××02,同日,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团结村五组马某种植的地块进行扦样,样品编号为×××01。2019年9月24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待检测样品原编号分别为×××01、×××02,送检样品袋上贴有并加盖了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公章的封条,样品袋上标有马英、丁德杰字样,样品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对照样品名称为“万糯2000”,为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检验结果显示比较点位数40,差异点位数均为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19年9月9日,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石桥村五组高某种植的地块进行扦样时对高某进行询问,高某陈述其种植该品种5亩,委托制种公司经理姓闫。同日,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团结村五组马某种植的地块进行扦样时对马某进行询问,马某陈述其种植该品种3亩,委托制种公司经理姓闫,团结村二队、五队、六队、八队种植了该品种,亩数约为100亩。2019年10月10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石桥村五组原组长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陈述石桥村五组与冯家沟三组共制种136亩,委托制种人为闫刚,技术员为马林帮。2019年10月10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团结村二组组长茹某进行询问,茹某陈述该组制种的技术员为马林帮,制种面积1000多亩。同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团结村五组组长闫某进行询问,闫某陈述个人制种8.7亩,给公司交玉米鲜果穗6094公斤,团结村五组种植亩数为80亩,委托制种人为闫刚,技术员为马林帮。同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团结村六组薛某进行询问,薛某陈述团结村六组种植亩数为30-40亩,委托制种人为闫刚。同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团结村八组周某进行询问,周某陈述该组制种30亩,委托制种人为闫刚,技术员为马林帮,团结村二组种植该品种约100亩。2019年10月14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闫刚进行询问,闫刚陈述其是吉农公司工作人员,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石桥村制种制种,在团结村二组制种40亩、五组制种30亩、六组制种2-3亩、八组制种6亩多,在石桥村五组制种16亩,在冯家沟制种10亩左右。
华穗公司委托张家口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9年“万糯2000”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2020年1月1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记载2019年“万糯2000”的单位利润为19.01元/KG。2019年12月6日,华穗公司“万糯2000”的授权生产单位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穗公司在张掖临泽县委托生产“万糯2000”合格种子亩产量为275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中侵权主体如何确定;3.本案中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华穗公司向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举报,该种子管理站立案调查中,经对团结村五组、石桥村五组现场种植玉米果穗扦样鉴定,结论显示现场果穗与“万糯2000”相同。经对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及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向团结村、石桥村农户的询问笔录综合审查,能够认定有委托制种公司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二组、五组、六组、八组,石桥村五组,冯家沟村等地制种,委托制种公司的经理系闫刚。经结合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闫刚所做询问笔录,闫刚陈述其是吉农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亦陈述其2019年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二组、五组、六组、八组,石桥村五组,冯家沟村以吉农公司的名义制种。庭审中,吉农公司亦认可2019年闫刚确为其公司员工。由此可以认定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二组、五组、六组、八组,石桥村五组,冯家沟村制种的委托制种公司系吉农公司。吉农公司及闫刚主张该委托制种系闫刚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与农业执法部门所做笔录内容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吉农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非法生产繁育“万糯2000”的行为已构成对华穗公司“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华穗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万糯2000”的亩产量及利润率,吉农公司及闫刚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委托制种获取利润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法院按华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证明为依据计算品种权人华穗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本案中吉农公司具体侵权亩数的计算问题。根据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及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向团结村、石桥村农户的询问内容及向闫刚的询问内容中关于委托制种亩数差异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吉农公司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石桥村、团结村侵权制种面积为250亩。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吉农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01元/公斤×275公斤/亩×250亩=1306937.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二、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6937.5元;三、驳回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凯瑞特公司于2009年成立,闫刚系凯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为存续状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华穗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四点:一是吉农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种子的制种主体;二是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万糯2000”品种;三是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种植面积为250亩是否适当;四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吉农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种子的制种主体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闫刚是吉农公司的技术员;2019年10月14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询问闫刚,闫刚自称是以吉农公司的名义在在文殊镇团结村和石桥村制种制种。本案涉诉后,吉农公司对闫刚所述代表公司制种行为予以否认。
吉农公司上诉称,2019年其未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团结村和石桥村制种制种,被诉侵权制种行为系闫刚个人行为,与吉农公司无关。吉农公司主张,闫刚的个人陈述并无相关佐证;相反,同时被调查的种植农户均陈述是给闫刚制种,技术员叫马林帮,种植农户均未陈述是给吉农公司制种,而马林帮是凯瑞特公司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甘肃省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闫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系闫刚在纠纷发生初始阶段对行政执法机关的首次陈述,可信度较高,结合闫刚为吉农公司技术员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闫刚是代表吉农公司在文殊镇团结村和石桥村委托制种。因闫刚为委托制种经办人,被调查的种植农户陈述“给闫刚制种”与闫刚代表吉农公司制种并不冲突;个别种植农户陈述“技术员叫马林帮”,只能证明马林帮参与了制种,而不能就此推定凯瑞特公司是委托制种公司。故吉农公司列举的上述反证不能推翻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对闫刚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其次,吉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凯瑞特公司或者闫刚个人实施了被诉侵权制种行为。上述闫刚询问笔录中自称吉农公司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发证单位是甘肃省农牧厅。吉农公司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凯瑞特公司持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闫刚存在以凯瑞特公司名义制种的实际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闫刚收获种子后由凯瑞特公司处置。最后,二审询问中,闫刚虽称其代表吉农公司制种的是其他种子,而不是被诉侵权种子,但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仍不足以推翻其在行政执法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证明效力。
综上,结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闫刚在本案中虽未提交制种公司授权委托书、制种合同以及收获种子去向,并试图对其在行政执法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代表吉农公司制种的陈述作出有利于吉农公司的辩解,但其并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认定吉农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吉农公司虽不认可存在被诉侵权制种行为,但对于其员工闫刚的陈述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对放任其员工闫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吉农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制种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万糯2000”品种
吉农公司上诉称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扦样过程没有种植户参加,取样时没有通知当地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对取样、封样过程进行录像、或者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扦样送检,扦样过程有农户马某、高某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如无相反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吉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证,其仅以取证过程未经基层群众组织见证、录像或者公证为由对行政执法机关取证行为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华穗公司工作人员丁德杰在扦样单上以被抽查单位委托人名义签字,该行为确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在种植农户处扦样取证的事实认定。最后,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对扦样种子封存后送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其真实性进行检验,送检样品来源可靠。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程序并无不当,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为“万糯2000”品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种植亩数为250亩是否适当
华穗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种植面积为386亩,二审中明确主张为376亩。经审查,根据甘肃省嘉峪关市种子管理站对种植农户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团结村和石桥村种植户接受闫刚委托制种面积不低于250亩。在种植农户身份明确以及其种植区域可以界定的情形下,结合团结村五组种植户马某、石桥村五组种植户高某接受委托种植种子为“万糯2000”品种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接受闫刚委托制种的种植农户种植的均为“万糯2000”品种。吉农公司和闫刚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闫刚关于委托制种有6个品种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种植面积为250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吉农公司、闫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华穗公司提交的“万糯2000”合格种子亩产证明和利润表认定华穗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306937.5元,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金源公司出具的亩产275公斤证明有《委托繁种合同》、出库单以及货运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在案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2.关于华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华穗公司对“万糯2000”单位利润未扣除所得税费用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其虽为华穗公司单方委托,但可以用作认定“万糯2000”单位利润的初步证据,在吉农公司和闫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审计报告可以用作计算华穗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闫刚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因其有能力提交被诉侵权种子实际亩产数量和真实获利金额而拒不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2.5元,由酒泉市吉农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