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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张志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巧,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法定代表人:赵红俊,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冉,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芳,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上诉人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琳合作社)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晋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李自巧,上诉人龙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冉、高春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由龙琳合作社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证据显示龙琳合作社的侵权获利金额不低于105000元,远超法院酌定金额3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明“苏翠1号”新品种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酌定的经济损失过低。龙琳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丰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丰达公司无权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丰达公司存在滥用诉权情形。原审判决依据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结果不具有参考性。龙琳合作社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丰达公司和龙琳合作社各自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丰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龙琳合作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铲除毁灭;2.龙琳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龙琳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龙琳合作社辩称: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证采样的树苗就是胡家庄地里种植的,龙琳合作社并未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苏翠1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予之日起20年,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种类为梨属。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丰达公司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丰达公司独占性实施“苏翠1号”技术进行生产经营,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许可费为总额100万元加提成费。2020年3月6日,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产权费”100万元。2020年3月1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丰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名称为“‘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发票共两张。20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实施许可费30万元。2020年7月31日,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苏翠1号成果实施费”10万元。2020年8月1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丰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名称为“技术许可”发票一张。2020年2月1日、2020年7月22日、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分别出具《“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共三份,声明由丰达公司进行市场维权,自其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被侵权所获赔偿全部由丰达公司享有。2020年9月5日,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9月22日,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公证员姚某及公证人员魏某跟随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安、谢孟博一同来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谢孟博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同自称系龙琳合作社的负责人张某进行了电话和微信联系,张某则通过微信向谢孟博发送了定位。根据微信定位,上述人员到达临猗县临晋镇胡家村路口,与张某联系后,随其一同来到张某家中(具体位置见手机微信定位截图,附件1)。在其家中,摆放着“苏翠1号”梨的宣传牌,交谈中张某自称“苏翠1号”7梨苗是去年主打的品种,且在其客厅茶几上放着宣传图册(包括“苏翠1号”梨品种的宣传内容)、个人名片、宣传单等材料。在交谈中,张某自称是多家苗木公司的代理人,手续齐全,有营业执照、授权证书、聘书等。同日,上述人员还随张某及自称是其配偶的赵红俊一同来到其位于临猗县七级镇苗木种植基地(具体位置见手机微信定位截图,附件2)。张某自称,该基地有13亩地,栽种“苏翠1号”梨苗1行,有1000多棵,今年价格5至8元一棵,去年卖出“苏翠1号”梨苗1万多棵,价格10元一棵。张志安在张某指认的,种植有“苏翠1号”梨苗的地块随机摘取了几片叶子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回程途中,公证人员将上述采集的叶子样本放入已装有干燥剂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中,并在塑料袋外标注编号YC2020922-4。公证人员于2020年9月22日回到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后,将上述样品放置在公证员办公室的冰箱内保管。2020年9月29日,张志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编号为YC2020922-4的样本分装成三份,装入装有干燥剂的自封口塑料透明袋内(一份用于送检,两份留存于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使用加盖有“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印鉴的封条,将装有上述样本的塑料袋封存于信封内,并按照样本原有编号在信封外进行标注。2020年9月30日,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样本(样本保存于便捷式车载冰箱内)随张志安一同乘车前往位于武汉市××大学。同日到达上述地点,由公证员将编号为YC2020922-4,密封完好的样本从冰箱内取出,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作“真实性鉴定”。2020年11月2日,公证人员收到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送检编号YC2020922-4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对前述过程出具(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并附采证苗木基地种植苗木现状、采摘、封装样本、送检过程及张某家中“苏翠1号”相关宣传信息照片9张,手机微信定位截图打印件2份2页,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4张,运单详情截图打印件1份1页,检测报告1份1页,工作记录3份。2020年10月28日,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梨YC2020922-4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YC2020922-4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比较点位总数6627,差异位点数目3,遗传相似度99.95%,构成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另查明,丰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林业主管部门批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2日)等。龙琳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业务范围为林木种子;苗木的种植、销售;提供与苗木种植、经营相关的技术、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丰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检测费31500元(本案主张1500元),公证费1200元,前期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416.6元,住宿费148元,餐饮费74元。原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丰达公司经“苏翠1号”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授权,依法取得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苏翠1号”梨属植物新品种在我国国内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在此区域内生产、经营“苏翠1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丰达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龙琳合作社指定区域随机采摘该种植基地“苏翠1号”梨苗叶片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保管、封存采摘叶片样本,其行为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所作本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该公证书中记载,自称龙琳合作社负责人的张某与龙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红俊带领公证申请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侵权苗木种植基地,由张某在田间介绍,公证申请人张志安在张某的指认下随机摘取该基地种植的被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叶片。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被封存的侵权实物样品送至武汉市××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进行真实性鉴定,经科学分析比对,得出待测公证样品YC2020922-4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构成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鉴定结论。此外,公证书中记载,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人员还随同张某前往其住所,该住所内见到摆放龙琳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苏翠1号”梨苗宣传单等资料。龙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红俊当庭陈述,公证书所附基地照片中的女性即为其本人,所谓的张某家中摆放的龙琳合作社营业执照就是其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故以上证据可以印证龙琳合作社繁育“苏翠1号”梨种树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条规定,龙琳合作社未经丰达公司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苏翠1号”新品种构成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梨属树苗,其行为侵犯了丰达公司对“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丰达公司要求龙琳合作社铲除毁灭侵权种苗,因该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规定,由于丰达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龙琳合作社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本院根据“苏翠1号”新品种权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龙琳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龙琳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丰达公司就此提交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对该部分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龙琳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各项费用6338.6元。综上所述,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梨属种苗的行为;二、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6338.6元;四、驳回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由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220元。本院二审期间,龙琳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龙琳合作社企业信息登记;2.张某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和发货单;4.张某朋友圈截图两份;5.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龙琳合作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丰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种苗验收单;2.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额过低。龙琳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龙琳合作社和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前,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后,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综合在案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丰达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龙琳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1◊丰达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一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已查明事实,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苏翠1号”的品种权人,与丰达公司签订了“苏翠1号”的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丰达公司独占性实施“苏翠1号”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丰达公司作为“苏翠1号”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认为“苏翠1号”的品种权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琳合作社关于丰达公司无权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龙琳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案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张某和赵红俊(龙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一同来到位于临猗县七级镇苗木种植基地。张某称,该基地有13亩地,栽种“苏翠1号”梨苗1行,有1000多棵,今年价格5至8元一棵,去年卖出“苏翠1号”梨苗1万多棵,价格10元一棵。在上述苗木基地摘取的叶子被送到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鉴定,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梨YC2020922-4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YC2020922-4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比较点位总数6627,差异位点数目3,遗传相似度99.95%,构成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因此,在龙琳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张某前述陈述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龙琳合作社生产、销售上述苗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龙琳合作社上诉主张,原审公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公证结果不具有参考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丰达公司委托公证机构完成了相关证据的保全,龙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红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公证书所附基地照片中的女性即为其本人,公证书中记载的“自称是其配偶的赵红俊”系公证员按照公证程序记录当场的语言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记载内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和赵红俊是否是配偶关系,和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龙琳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指出程序中具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其关于鉴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龙琳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龙琳合作社主张其不是本案侵权人,本院认为,其二审提交的合作社成员名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和龙琳合作社是否种植、销售上述苗木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尚不足以推翻在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丰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丰达公司二审提交的种苗验收单不具有相关性,提交的苏翠1号销售联盟盟约可以作为该品种独占许可费金额的佐证。根据“苏翠1号”新品种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龙琳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在确定了龙琳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6338.6元之外,原审法院判令龙琳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丰达公司、龙琳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47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临猗县龙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0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