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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曹占清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19


案例简介:

原告: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巴吉滩张肃公路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永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占清,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利公司)与被告曹占清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张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和解赔偿款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9万元。事实和理由: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是由美国斯泰种业公司培育的玉米良种,2017年9月1日经农村农业部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品种权人为美国斯泰种业公司。2017年9月1日,美国斯泰种业公司授权原告独家生产经营该植物新品种,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2021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沙湾县东湾镇卡子湾村私自繁育华美1号玉米杂交种50亩,侵犯了原告关于华美1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专用权,就该侵权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万元,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曹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实2017年9月1日经农村农业部授权美国斯泰种业公司取得华美1号玉米属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
2.(2021)甘张金掖公内字第200号公证书,证实美国斯泰种业公司授权原告对华美1号玉米属植物新品种权独家生产经营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对华美1号玉米杂交种的亲本材料××××××、××××××享有独家生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起诉。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有华美1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华美1号在新疆获得了品种审定。
4.(2021)新石证内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被告在沙湾市东湾镇卡子湾村四组种植华美1号玉米种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现场取证,并对取证过程制作了公证书。经鉴定机构检测,现场所取样品与华美1号对比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承认其侵权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6.知识产权维权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共计78,000元。
7.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实华美1号玉米属植物新品种经恒基利公司申请,由甘肃恒基种业有限公司育种。
被告曹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华美1号玉米属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斯泰种业公司,品种权号为××××××,申请日2014年7月31日,授权日2017年9月1日。
2017年9月1日,斯泰种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维权打假授权书》,斯泰种业公司授权恒基利公司独家生产经营华美1号,斯泰种业公司没有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华美1号,授权恒基利公司以恒基利公司的名义,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华美1号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或追偿权之诉;以恒基利公司的名义,对于假冒华美1号种子或其他因生产经营华美1号产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为了侵权诉讼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举报而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授权包括恒基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侵权生产经营华美1号的行为,委托工作人员,申请证据保全、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涉嫌侵权种子,书写、提交、签署、接收与证据保全公证有关的申请、证据、文书、公证书、种子、照片、票据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显示,“华美1号”的品种审定(登记)编号包括:吉审玉2016063、晋审玉201611、新审玉2018年21号、冀审玉20180024、陕审玉2018021号、吉审玉2016053。
2021年6月28日,恒基利公司与郑州鼎邦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维护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鼎邦公司为恒基利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包括侵权调查、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刑事违法行为举报等。鼎邦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检测费、公证费、运输费等费用由恒基利公司承担,鼎邦公司完成侵权调查取证,向恒基利公司提供有效工作成果(包括书面调查报告、取证公证书、封存样品、检测报告等)后,恒基利公司向鼎邦公司支付1万元调查费用,恒基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调查的,费用按2/3支付,鼎邦公司仅从事公证、委托检测时,费用按1/3支付。行政违法行为举报总服务费为3万元,刑事案件总服务费为12万元。
2021年8月26日,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刘振玉米果穗取样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刘振与公证人员到达沙湾市东湾镇卡子湾村四组玉米种植地,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手机中GPS工具绕行玉米种植地一周,并在拐角处使用元道经纬相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刘振在玉米种植地西面地块北侧(经度85.766153,纬度44.189532)取样玉米果穗4个,在东面地块北侧(经度85.766734,纬度44.190206)取样玉米果穗4个,刘振将上述所取样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现场对取样进行了标注和分包。在石河子市公证处内,刘振将玉米果穗混装至3个样品袋,并由公证人员签封,签封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证过程的照片和视频截图打印,制作了公证书并附取证视频和照片电子版。2021年9月4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将上述样品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及结论为:与华美1号DNA比对,40个比较位点数,差异位点数为0,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2021年9月18日,恒基利公司与曹占清签订和解协议,曹占清承认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东湾镇卡子湾村(东经85.7665619,北纬44.1888274)四周50亩的制种玉米侵犯了恒基利公司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目前已经销毁。曹占清赔偿恒基利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承诺于2021年10月21日前汇入恒基利公司账户。曹占清承诺今后不再实施侵犯恒基利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否则自愿赔偿恒基利公司1,000,000元。恒基利公司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曹占清本次侵权的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18日,恒基利公司向鼎邦公司分两笔支付40,000元,鼎邦公司向恒基利公司开具了服务费发票,2022年5月10日,恒基利公司向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检测费,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检测费发票。石河子市公证处向恒基利公司开具了4,000元公证费发票。2022年3月18日,恒基利公司向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向恒基利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华美1号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斯泰种业公司是该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持有第××××××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品种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种权人斯泰种业公司向恒基利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斯泰种业公司授权恒基利公司独家生产经营华美1号,还授予其以自己的名义取证、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或追偿权之诉。故恒基利公司经品种权人斯泰种业公司授权作为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原告恒基利公司经公证取证,并对采样果穗进行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与华美1号比对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另,曹占清在与恒基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其侵权事实亦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曹占清的行为侵害了华美1号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恒基利公司与曹占清和解协议中已载明曹占清已销毁其制种玉米,故恒基利公司要求曹占清停止生产华美1号繁殖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为有效协议,故本院对恒基利公司要求曹占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恒基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恒基利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调查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差旅费12,000元。结合已查明事实,恒基利公司与鼎邦公司签订的维权协议约定鼎邦公司仅进行调查的服务费用为10,000元/件,恒基利公司向鼎邦公司支付40,000元调查费并要求曹占清负担的诉求不符合已查明事实;恒基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支出交通差旅费12,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他费用经查属实,应当由曹占清予以赔付;综上,对于恒基利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开支中合理部分,即调查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曹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恒基利公司预交),由恒基利马格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30元,曹占清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化 豫
人民陪审员 姜 宾
人民陪审员 吕岳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