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7-03
案例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知民初59号
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杰,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闽昌工业园纬二路(小金牛乳业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穗公司)与被告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西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华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丁德杰,被告昌吉西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持有的“W68”亲本种子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以“W68”为亲本繁殖、生产大量商品玉米种子。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在侵权地现场取样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W68”极近似或相同。同时原告委托专业测绘公司对被告侵权种植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达833亩之多。“W68”和“W67”是原告付出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由原告数位育种专家、历经多年辛勤努力,才培育而成的两个优良自交纯系亲本品种,“W68”和“W67”均具有良好的种质品质和配合力。原告以“W68”父本和“W67”母本组合出“万糯2000”优良杂交玉米商品种子,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XXXXX。该品种自2014年至2016年先后获得上海市、河北省等省的审定证书。目前,在全国市场上已获得良好的商品声誉和市场信誉,为原告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种子是农业“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W68”亲本种子原告从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更未对外公开。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原告的“W68”玉米自交纯系亲本种子,严重侵害了原告“W68”种子品系的技术秘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可以无限扩繁、销售“W68”自交系亲本种子,还可以无限组培,生产、销售杂交的大量商品种子,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被告作为一家成立二十多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知晓,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昌吉西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西亚公司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没有流转承包土地;2.西亚公司2021年未如原告诉讼所述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种植制种玉米;3.西亚公司未繁殖或使用原告所诉的W68亲本;4.制种仅需书面备案资料无需审核真实性的管理规则下,公司或个人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制种情况屡见不鲜。原告在未核实清楚所诉土地种植人信息的情况下,起诉西亚公司有误。二、西亚公司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同农业领域内育种企业一样,对于原告自认为与其所主张的XXXXX在特定40个点位比对差异为0即为侵权有不同的看法,该观点违反植物科学。1.原生种质资源均来自于自然界,然后由育种家优选采集,一代一代育种家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代代研发出成果。相同的自然种质资源通过不同的育种家各自的选育工作,在自交或杂交选育至某一可适用阶段时,不同的选育路径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必然会出现相同DNA,即使DNA完全一致的两个品种,植株大小、外观、果实形状、颜色等表现差异性也可能会非常明显;2.种质资源的DNA可比对点远远超过40个,即便40个点位一致,其他点位不同是造成DNA相同品种差异的原因之一;3.因此农业品种审定规则中对于DNA相同的种质资源,一定会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即DUS测试),杜绝了先申请权利的育种者在农业领域以DNA的0点位差异扼杀或阻碍其他的育种研发行为;4.同时农业部门为了鼓励和保护先行研发者权利并推动科技进步,鼓励育种家将类似于W68的自交繁殖材料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但为了避免产品垄断研发停滞,该保护远远严格于杂交种的保护,因此大多数集各家之长选育工作先行至某一阶段的亲本品种并不能取得亲本的植物新品种权;5.所以,有些育种公司知道自行选育的亲本无法通过严格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测试,采取先将杂交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然后通过司法诉讼手段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打击同其亲本DNA相同品种;三、关于品种审定。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品种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该品种进入市场的资格,并确定推广应用范围。品种审定制度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制度,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可种植的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也不能认定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而自行扩大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四、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存在。1.W68作为繁殖材料本身属于技术秘密的法律依据缺乏;2.市场上已存在多个玉米品种系与XXXXXX相同;3.杂交品种本身通过反向工程既能提取其亲本材料,万糯2000相同且已销售多年;4.W68并未寻求亲本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五、原告证据提取方式非公证取证,原告自行取样行为和过程缺乏法律依据,未见具备司法检测机构资质。公证取证的前提是取证的合法性,公证机关首先要取得全部权利人同意,由公证员亲自开展取证工作。本公证书仅是公证了当事人自行取样(取样、送样)的过程,缺乏监督连续性的视频资料。由当事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自行确认品种和提取所谓物证,侵害权利人合法权利。取样程序不符合农业取样规则。开展遥感测绘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测绘资料与公证资料无法一一对应。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亚公司实施了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原告取样程序、送检样品及对照样品认定侵权的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品种权。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华穗公司)出具审定证书,审定通过玉米作物“万糯2000”品种,品种来源为W67×W68。
2014年7月25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冀农告字(2014)3号”《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通过“万糯2000”玉米品种,公示其亲本组合为W67×W68。
2015年3月6日,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万糯2000”,其品种来源为W67×W68。
2015年9月2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XXXXXX”,品种名称为万糯2000,品种源为W67×W68。
201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第XXXXXX号),品种权人为河北华穗公司,培育人为郭少臣、郭英,申请日2012年6月11日,授权日2015年11月1日。
2017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注明“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河北华穗公司。
二.关于侵权部分。2021年8月2日,河北华穗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机关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对部分农田内种植的玉米作物进行取证,以留存证据。根据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如下保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一条南北两侧均有农田的马路上,在被林带隔离的农田区域中长有雄穗的玉米植株上的叶片进行了随机取样,共计取得三十二份样品叶片。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上述样品叶片中取出八份样品叶片,并将该八份样品叶片进行任意混合后共分成两份混合样品,后分别单独装入标记后的袋子中存放;另,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述样品叶片中取出十七份样品交给低温冻干间内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低温冻干间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十七份样品中的每一份样品叶片从袋子中取出后单独装入托盘中,并在托盘内压盖叶片的金属条上标记与托盘内样品叶片的原样品袋上一样的字样。后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十七个装有叶片的托盘放入空置且待运行的冷冻干燥机,关闭冷冻干燥机门。公证人员在该冷冻干燥机门的闭合处两侧均加贴了封签;公证人员将一份上述袋子上标有“M混样-1”字样的样品叶片进行封装并加贴了本处封签【封签袋底部写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长胜五队)”字样】,公证人员及丁德杰在封签处签字,后将贴封的样品叶片袋交付给丁德杰持有。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封签后的样品叶片袋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根据以上取样现场情况制作了《取样现场示意图》一份,将以上现场获取的定位截图及照片文件带回本处,形成截图及照片,制作了(2021)新乌亚心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取样现场示意图》为手绘,定位截图为百度地图截图。
2021年8月,河北华穗公司委托乌鲁木齐明宇天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涉嫌种植侵权玉米种植区的耕种面积进行测量计算,其按照河北华穗公司指定范围进行玉米耕种现状面积测量,测量系与前述公证取证时一起进行,经测量总面积约555,637.34平方米,合833.4561亩,并形成《测绘技术报告》。
2021年8月12日,河北华穗公司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北京玉米研究中心)YA2100556-YA2100557共2份待测样品分别与对照样品YA2100416进行比较,鉴定是否相同。2021年8月22日,北京玉米研究中心出具《测试报告》,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北京玉米研究中心采用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为W68(万糯2000父本),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测试结果为:样品YA2100556(万糯2000父本W68),比较位点数4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样品YA2100557(万糯2000父本W68),比较位点数4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1年9月10日,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至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玉米种子田现场勘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李万忠、土洪江同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生产(郑家庄梁家庄)片区经理马江余,河北华穗种业公司维权代理人张云鹏,共同对涉嫌侵权“万糯2000”玉米品种父本的地块数量(玉米种子生产田),在乐土驿镇郑家庄(梁家庄)村种子生产地块,进行了田间现场清点确认,最终确认核实涉嫌种植侵权生产“万糯2000”品种的玉米种子地块为13块。现场勘验中,马江余自认“其为昌吉西亚种子公司工作,负责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的玉米种子生产,并自种了4个品种,总面积约2000亩,一部分亲本种子来自西亚公司上年的自繁,一部分来自一家天津的种业公司。西亚公司同村民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合同中以代号代替种子品名,并约定收购价为每公斤8元”。
当日,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党支部书记张兵进行询问调查,张兵认可昌吉西亚公司当年在该村种植了4个玉米品种,总面积达2000亩。西亚公司与村民签订了种子生产收购合同,收购价因品种而异,从每公斤8元到最高收购价每公斤12元,种子由昌吉西亚公司提供。
本案审理中,昌吉西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隶属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郑家庄村(梁家庄片区),2021年郑家庄村(梁家庄片区)区域内无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玉米制种地块”,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并显示证明人张兵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
2023年4月23日,该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2023年3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21年马江余春天继续拿着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制种合同与梁家庄片区村民签订制种合同,合同盖有西亚公司公章”。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同时有张兵的签名。
另,昌吉西亚公司提交了马江余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显示马江余在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保由昌吉州壹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1.昌吉西亚公司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村民陈建芬、陈功等人的《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4月15日,制种合同中品种代号有2号、54号、27号,均是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向农户提供,回购价为每公斤12元等条款。2.《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表》,被委托企业为昌吉西亚公司,负责人马江余。《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单位昌吉西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所在地玛纳斯县乐土驿梁家庄,该登记表上生产单位加盖了昌吉西亚公司印章,备案机关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3.《2020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受托方为昌吉西亚公司,委托方为南宁市桂福园农业有限公司,乙方昌吉西亚公司,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同时加盖了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的印章。4.对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党支部书记张兵的录音录像,张兵在该视听资料中称,该村只有马江余一家在制种。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1.2019年6月河北华穗公司“万糯2000”品种被中国作物学会玉米专业委员会南方农村报社授予“2019全国十佳糯玉米展示品种”;2019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第五届中国(武清)北方鲜食玉米大会优秀品种奖”;2020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2021年6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2021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等荣誉。2.原告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但因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不确认其对本案原告利润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了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亩产证明,因从证据表面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河北华穗公司与五寨县康宇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以证明“万糯2000”在2019年每公斤售价46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昌吉西亚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9日,主要经营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玉米、西瓜、甜瓜、小麦、棉花、大豆、油葵、蔬菜种子等。
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华穗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终审判决。判决载明:1.对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明确“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故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判决对于“W68”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明确法院认为“亲本是育种者最为核心的育种材料,通常不会进行公开买卖销售。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殖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上述事实有《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21)新乌亚心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测绘技术报告》、北京玉米研究中心《测试报告》、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一。“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属于具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原告河北华穗公司是否对W68亲本采取了保密措施;二。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相应权利;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返还W68亲本种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属于具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原告河北华穗公司是否对W68亲本采取了保密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W68”系“万糯2000”自交系亲本,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不同,体现育种者对于自然界植物材料的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被告昌吉西亚公司所述,杂交品种本身通过反向工程既能提取其亲本材料,“万糯2000”已销售多年,故已不具备秘密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玉米杂交繁育自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具备相当的难度,推定可从“万糯2000”获取亲本“W68”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昌吉西亚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W68”作为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已生效判决中对于河北华穗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已有认定,故该技术信息属于河北华穗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对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相应权利。1.是否有制种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昌吉西亚公司否认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没有流转承包土地,亦不存在委托制种的行为。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表》《2020玉米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党支部书记张兵进行询问调查、马江余的自认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21年昌吉西亚公司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昌吉西亚公司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委托当地农民生产经营种子,马江余是以昌吉西亚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办理了上述备案,并与村民接洽签订合同。昌吉西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所述未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制种系虚假陈述。
2.马江余的行为能否代表昌吉西亚公司。被告提交了马江余的社保缴费证明,以证实马江余于2021年由昌吉壹丰农业公司缴纳社保,故其非为昌吉西亚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所举社保缴费证明中可知马江余在2020年为昌吉西亚公司工作,2021年的社保虽由昌吉壹丰公司缴纳,但马江余仍再代表昌吉西亚公司进行制种备案,与村民签订委托制种合同并与种子站签订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并同时加盖有昌吉西亚公司的印章,上述行为足以使人相信马江余的行为代表昌吉西亚公司。本案审理中,昌吉西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其未在该区域内进行玉米制种,但其后原告所举证据包括该村委会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2021年马江余持昌吉西亚公司制种合同与该村村民签订制种合同”,证据相互矛盾,使本院合理怀疑昌吉西亚公司在本案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制造困难,故对于昌吉西亚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河北华穗公司取证及委托鉴定。河北华穗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单方委托公证机关至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知现场有公证人员及河北华穗公司委托代理人,取证地点由河北华穗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德杰现场指认并抽取叶片,随行有乌鲁木齐明宇天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测绘公司)人员,对取证区域测绘面积。公证书中取样现场示意图及定位截图虽无经纬度,但公证机关进行了定位并手绘了《取样现场示意图》。明宇测绘公司受河北华穗公司委托进行了取证位置的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测量涉嫌种植侵权玉米面积为555,637.34平方米,合833.4561亩。该报告附地理位置图,但图显示乐土驿镇的位置。在案件审理中,经查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梁家庄支部书记张兵明确表示仅有马江余在该片区制种,而在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的备案亦显示为昌吉西亚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高度盖然性指向昌吉西亚公司在该区域制种且具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对方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取证行为全程监督,北京玉米研究中心在《测试报告》中明确“样品袋加盖了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没有破损”,经与样品通过“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为检验依据,最终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本院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测试结论予以认可。本案中,昌吉西亚公司先表述未制种并提交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后表述系其他公司持昌吉西亚公司印章在该区域签订合同并制种,陈述相互矛盾,加之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公证不属实,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等,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不足以采信,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昌吉西亚公司具有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返还W68亲本种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W68”玉米种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库存种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测绘技术报告》,该报告测绘涉嫌种植玉米面积合833.4561亩,但仅从该报告无法确定测绘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故以此来确定侵权种植面积缺乏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昌吉西亚公司与农户的制种合同,因合同均系用代号表述种植品种,故亦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面积。综上,因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举证及昌吉西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3000000元,给付金额5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7%,案件受理费30800元(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3%即25564元,由昌吉西亚公司负担17%即5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审 判 员 韩 璟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