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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与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9-18


案例简介:

【案例索引】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

被告: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绿丹公司经授权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系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而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均不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品种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

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也是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的典型案件。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因此认定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批种子,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