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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水稻“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08


案例简介:

【案情摘要】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其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本案侵权实施范围广、交易金额大,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及“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仅提供有关种子销售信息,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仅为种子销售提供了帮助,但实际上被诉侵权人以隐蔽方式寻找潜在客户,主导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属于直接侵权。且侵权方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额计算上,由于侵权方无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100万为基数处以二倍以上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