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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驳回玉米“哈育189”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08


案例简介:

【案情摘要】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玉米杂交种“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玉米杂交种“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品种,可以作为“哈育189”特异性判定的比较对象。由于“哈育189”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利合228”,关于“哈育189”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于法有据。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不具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助于厘清品种特异性判定中已知品种的作用。本案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为授权条件之一,申请品种应具备特异性,即申请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在实际特异性鉴定中,无法将所有已知品种与申请品种进行种植对比,故选择已知品种中一个或多个形态上最为接近的品种又称近似品种,进行种植对比。在比对中,申请品种如果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有明显差别,则视为具有特异性。值得注意的是,已知品种范围在《种子法》中有所拓宽,由原来的“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扩大到“已受理申请或者已经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保护,或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利合228”与“哈育189”实际上为同一品种,本案背后交织着权属纠纷。对于知识产权成果被抢先保护或审定而引发的纠纷,应向法院提出权属之诉,并提供相关育种过程和合法来源等证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作出是否变更权利人或撤销审定等决定。